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一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面額1,000,000元2張、面額100,000元1張),並以93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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