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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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82號聲請人甲○○○
辛○○庚○○己○○丁○○戊○○乙○○聲請人兼上列七人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收受原裁定,此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則上開再審事由亦自此時起已然知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4年5月13日起算,至94年6月11日滿30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4年6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6月28日始提出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