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金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2,1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