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2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其前此歷次再審所持之理由並無何差異,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於再審意旨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舊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五、六億元一節,要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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