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醫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蕭妤馨
蕭百莉 蕭妘珊 蕭彣珊 蕭妘亘 蕭惠寧 蕭彣伃 再審被告 陳守棟 即員生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前訴訟程序104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駁回上訴裁定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蕭妤馨、蕭百莉、蕭彣珊、蕭妘珊、蕭妘亘、蕭惠寧、蕭彣伃(下稱蕭妤馨等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三審卷第159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記可證(見再審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乙、實體部分:
壹、蕭妤馨等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㈠蕭妤馨等人於本院所提出「新聞網頁文章」及「中華民國眼
科醫學會雜誌病例報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5年7月5日)早已存在,伊於105年7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搜尋相關新聞網頁及醫學文獻,發現上開「新聞網頁文章」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雜誌病例報告100年4月第50卷第1期「一位血友病患的疑似皮樣囊腫感染-病例報告」,係如經斟酌伊即可獲較有利益之判決。訴外人即伊之母 陳月 華患有骨髓分化不良症之血液疾病,本不適宜進行外科手術造成開放性傷口、增加細菌感染之風險。暫不論 陳月華 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患部是否為再審被告醫護人員於101年1月19日輸血時「漏針」所致。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3日會診紀錄記載有:「PE(檢查):hematoma&localabscessformation(局部血腫膿瘍)、Tentativedx(診斷):hematoma(血腫)」,同日護理紀錄亦記載有:「右手腫脹,觸摸瘀青及瘀血存,會診外科 柯東易 予行腫脹處之穿刺引流,其引流物暗紅色血液。」等文字,則斯時陳月華右手臂蜂窩性組炎患口,究係依檢查為局部血腫膿瘍而必須採取穿刺引流之方式治療,抑或是依診斷為血腫而僅以施用抗生素之方式治療即可,即生疑問。再審被告未考慮陳月華為白血病患者,其凝血功能異常本需定時至再審被告醫院進行輸血,不宜進行外科手術造成開放性傷口,亦未就陳月華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患部再行診察,確認該患部確實已生膿瘍而必須穿刺引流,竟貿然於101年2月3日進行穿刺引流,致陳月華手臂形成三個開放性傷口,顯非適宜之處置方式。再審被告嗣後雖辯稱進行穿刺引流為正常之醫療處置,不因陳月華為白血病患而有不同,然醫療實務上,對於蜂窩性組織炎既有穿刺引流之方式或靜脈注射抗生素之方式得以選擇,且進行穿刺引流前亦有直接以肉眼判斷或以影像判斷得選擇。則再審被告對於患有白血病之陳月華捨注射抗生素之方式,卻又未以影像判斷再行診察確認病灶狀況,貿然進行穿刺引流,致陳月華右手臂患部因此形成三個開放性傷口,足資證明再審被告對患有白血病之陳月華,確有處置不當之疏失。
㈡病歷紀錄最好採以問題為導向的紀錄方式,就病人不同的問
題逐一記錄與分析,各問題之分析宜採SOAP紀錄要領:S(Subjectivedata)主觀自覺徵侯,包括病人主訴、症狀、發病時間、現在病史、過去病史。O(Objectivedata)醫療人員的客觀檢查發現,包括診查發現及各種檢查報告。A(Assessment)醫療人員的診斷評估,即診斷(diagnosis)或臆斷(impression)。P(Plan)治療計畫,包括各種處置、醫令或處方。」;「病歷寫作與管理」乙書中第81、82頁亦重申:「詢問完病人的主訴及其他病史等有關資料後,就進入疾病診斷的重頭戲,身體檢查……收集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相關的影像和實驗室檢查結果後,可提出一個暫定診斷。」可知於醫學診療實務上,病人之現在及過去病史,係研判病情及決定處置方式時極重要之考量,縱研判為同種病因症狀時,亦會因病人之病史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參照「病歷管理理論與實務」及「病歷寫作與管理」之說明,再審被告之處置方式顯非適宜。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蕭妤馨等人就再審被告對陳月華輸血時發生「漏針」情形,
致其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貿然進行穿刺引流,造成開放性傷口,為不必要且不適當之治療方式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審未見於此,逕以伊未具體舉證為由駁回上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原審以蕭妤馨等人就再審被告之醫護人員於101年1月19日輸血時發生漏針現象,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為由,認陳月華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與再審被告之輸血行為無關。然陳月華因罹患骨髓分化不良症,自101年1月2日起即定期至再審被告處進行輸血治療,於同年1月19日接受輸血時,因再審被告護理人員之不慎造成「漏針」經陳月華數度反應有刺痛感後,護理人員始調整針頭位置,此情為在場陪同之蕭惠寧所親見親聞,且輸血後之隔日,陳月華右手前臂輸血處即出現紅腫症狀,然當時正逢農曆春節期間,醫院門診大多休診,再審被告未提供完善之衛教資料及緊急聯絡資訊下,陳月華直至同年1月25日再審被告恢復門診始得就醫,再審被告醫院家醫科醫生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開立會影響血小板凝結功能有致命危險之Cataflam。同年1月30日經再審被告血腫科醫師診斷,陳月華右手臂紅腫已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應先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再繼續治療白血病。則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陳月華之右手臂即有高度可能係因不當輸血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再審被告嗣後於同年3月26日急診護理紀錄亦載有「右手前臂因輸血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等文字。是故,伊就陳月華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再審被告於輸血過程中發生漏針之過失,應堪認定已盡舉證之責。復陳月華自101年1月30日接受第一種抗生素治療,注射三天仍反覆發燒,經再審被告血腫科醫師變更處方,自101年2月2日起接受第二種抗生素治療,注射當天即有退燒情形,右手紅腫熱痛也有改善,此有再審被告101年2月2日護理紀錄可稽:「右手臂紅腫症狀已有改善,疼痛尚可忍受,皮膚溫暖無寒冷。」足證陳月華蜂窩性組織炎症狀經抗生素治療後已獲控制。又再審被告101年2月3日會診紀錄上記載有:「PE(檢查):hematoma&localabscessformation(局部血腫膿瘍)、Tentativedx(診斷):hematoma(血腫)」,同日護理紀錄亦記載有:「右手腫脹,觸摸瘀青及瘀血存,會診外科柯東易予行腫脹處之穿刺引流,其引流物暗紅色血液。」,則斯時陳月華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患部,究係依檢查為局部血腫膿瘍而必須採取穿刺引流之方式治療,抑或是依診斷為血腫而僅以施用抗生素之方式治療即可,即不無疑問。是依上開會診紀錄及護理紀錄,似已證明再審被告未充分考量陳月華為骨髓分化不良症患者,竟貿然以穿刺引流之方式治療蜂窩性組織炎,致陳月華因右手臂上三個開放性傷口而引發多種細菌感染。從而,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311號判決意旨,伊就再審被告進行穿刺引流係違反醫療常規,應堪認定已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5年4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內容,認再審被告並無疏失,進而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參醫審會105年4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對陳
月華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患部研判之內容,認陳月華右手臂患部即將形成膿瘍,故再審被告進行穿刺引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定書中清楚記載;「鑑定意見㈠1.依醫療常規,當蜂窩性組織炎經注射抗生素即有退燒、紅腫熱痛改善等現象,通常表示該抗生素為有效治療之抗生素。㈡3.引流之時機必須視病人情況而定,一般而言,俟膿瘍成熟後所進行之引流,其效果會較佳。」,對照本案陳月華患有骨髓分化不良症之血液疾病,本不適宜進行外科手術造成開放性傷口、增加細菌感染之風險;其蜂窩性組織炎經抗生素治療後也已獲控制,持續觀察狀況即可。當時外科貿然進行了不必要的穿刺引流,且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既已清楚表示一般情形下須俟膿瘍成熟後始進行引流,另一方面就本案卻又表示:「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至形成膿瘍為一動態過程,先有發炎,後再形成膿瘍。本案會診醫師之意見為膿瘍即將形成,因此醫師進行切開引流,符合醫療常規。」則本案再審被告於陳月華蜂窩性組織炎患部有所改善下貿然進行穿刺引流,顯然與一般情形不符,難謂與醫療常規相符。醫審會鑑定書之內容顯有互為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依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自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依上述醫審會之鑑定,認陳月華死亡之原因為未
治療白血病引發敗血症。惟陳月華於101年1月2日3日經再審被告診斷罹患骨髓分化不良症,待骨髓移植配對前,均以保守療法即固定進行輸血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月華於進行骨髓移植化學治療前,即應避免身體產生開放性傷口造成感染。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於陳月華右手臂因輸血時漏針致蜂窩性組織炎時,未充分考量陳月華之身體狀況,逕以引流方式,捨保守療法即注射抗生素之方式治療,致陳月華於101年5月17日死亡,因右手臂引流傷口始終未能復原,而影響其白血病之治療。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表示:依醫療常規,一般於化學治療及骨髓移植期間,如病人同時受有感染,則會有生命危險。則再審被告未充分考量陳月,陳月華是否適宜以穿刺引流之方式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亦未向陳月華及再審原告等家屬說明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風險,即貿然以引流方式治療,致陳月華右手臂存有開放性傷口,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與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之規定無違,即待探求。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再審被告對陳月華實施上開穿刺引流後造成開放性傷口,影響其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治療。最後,其開放性傷口與三種細菌合併感染而敗血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逕謂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3日對陳月華進行穿刺造成的開放性傷口與陳月華101年5月17日細菌感染敗血症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謂當。
㈣原確定判決另參醫審會之鑑定,認陳月華死亡之原因係為未
治療白血病引發之敗血症。然陳月華於101年2月3日接受穿刺引流後,與日後陸續受細菌感染敗血有關。再審被告即於101年2月4日自陳月華傷口培養出SA金黃色葡萄球菌、於101年2月22日受腸道細菌入侵感染、於101年4月21日陳月華於台中榮總住院期間,血液培養出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至101年5月15日血液培養更發現三種細菌,除再審被告醫院培養出親水性產氣單胞菌外,另有臺中榮總醫院培養出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及大腸桿菌。以上細菌皆與開放性傷口有關,有些是藉由傷口入侵的直接感染,或為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及其傷口而引起的間接感染。依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病歷應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依病歷之檢驗報告,101年5月15日病患發生敗血症。血液培養發現有三種細菌,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空言泛稱陳月華死亡之原因係為未治療白血病所產生之親水性產氣單胞菌,卻木說明病患體內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或大腸桿菌是否可能亦為造成死亡之原因;抑或可能為三種細菌合併造成陳月華死亡之結果,以及各該細菌分別可能造成死亡之機率比例為何,即遽認陳月華死亡之原因為未治療白血病所產生之親水性產氣單胞菌,自嫌速斷。又再審原告提出於一審審理期間提出相關文獻【產氣單胞桿菌屬Aeromonasspp.檢測方法驗證與環境水域分佈調查】,證明產氣單胞菌之感染途徑可經由創傷及刺傷之傷口傳播,而醫審會105年4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提及產氣單胞菌可由傷口或腸道入侵。則縱使本件陳月華之死因係產氣單胞菌所引起之敗血症,然感染產氣單胞菌之途徑為何,是否係經由右手臂穿刺引流之傷口所感染,即為有疑。對此醫審會僅泛稱陳月華為白血病人,其本身之免疫力低下,本即易發生細菌感染,卻未說明白血病患者如何在人體內會自動發生Aeromonashydrophila產氣單胞菌感染而致病(由上開文獻得知產氣單胞菌乃是存在人體外的細菌,必須透過途徑才可入侵感染)。也未進一步探討陳月華因右手臂穿刺性傷口感染產氣單胞菌之可能性,其鑑定結論顯有疏漏。而原確定判決徒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依據,否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醫學文獻所載,逕認陳月華感染產氣單胞菌致敗血症與右手臂引流之傷口無關,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肆、有關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尚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有發見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物即「新聞
網頁文章」、「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雜誌病例報告」、「病歷管理理論與實務」、「病歷寫作與管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縱使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文章」、「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雜誌病例報告」、「病歷管理理論與實務」、「病歷寫作與管理」,均係在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舉證自無法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述文章之事實,矧再審原告,已自承上開證物,係在105年7月19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始搜尋相關新聞網頁及醫學文獻而得,已有不符,且該內容僅係提醒患者去醫院吊點滴打針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及其可能產生之風險、「一位血友病患的疑似皮樣囊腫感染-病例報告」及有關病患病歷製作與管理之相關論述,均與本件系爭事實無涉,則本院縱斟酌上述文章,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
伍、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86年台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10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102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陳月華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再審被告
於輸血過程中發生漏針之過失,及再審被告為陳月華進行穿刺引流係違反醫療常規已盡舉證之責。再審被告未向陳月華及再審原告等家屬說明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風險,即貿然以引流方式治療,致陳月華右手臂存有開放性傷口,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確定判決未詳究陳月華開放性傷口與三種細菌合併感染而敗血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均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又稱醫審會僅泛稱陳月華為白血病人,其本身之免
疫力低下,本即易發生細菌感染,卻未說明白血病患者如何在人體內會自動發生Aeromonashydrophila產氣單胞菌感染而致病,也未進一步探討陳月華因右手臂穿刺性傷口感染產氣單胞菌之可能性,其鑑定結論顯有疏漏。而原確定判決徒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依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其採用醫審會鑑定報告為本案訴訟裁判之依據詳述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採用醫審會鑑定以為裁判依據,核屬證據取捨,自難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陸、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