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六和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六和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提供觀光旅遊服務之業務。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因帶團旅遊而結識告訴人丁○○,其與戊○○則為朋友關係。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六和旅行社臺中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經營不善,欠缺資金,於看見臺灣媒體報導開放大陸人士來臺之新聞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臺灣擬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有商機可圖為由,邀約丁○○、戊○○共同出資設立一間新旅遊公司,以經營大陸人士來臺旅遊觀光及由國內組團赴國外旅遊之業務,並願以其所有六和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之現有財產為出資額。因告訴人丁○○、戊○○見被告甲○○態度誠懇,且以為被告甲○○會依約設立新公司以經營上開業務,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被告甲○○上開公司地址,簽定旅行社重新設立討論事宜乙紙。三人約定重新組合股東為三人即甲○○、丁○○、戊○○,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以其原公司之現有財產(包括觀光局保證金三十萬元、品保協會入會費三萬元、年費一千元、房租押金二萬六千元、臺中旅行公會入會費三千元及公司軟、硬體設備等生財器具)為出資額,丁○○、戊○○則分別出資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並約定應成立董事會等事宜。丁○○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交予被告甲○○做為出資額,而戊○○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被告甲○○做為出資額,且均依約兌現。被告甲○○於取得上開九十萬元之款項後,竟未進行申請設立新公司,亦未將上開款項供作申請設立新公司之用,而逕行利用在其所有之六和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之固定開銷及推廣大陸旅遊業務上。嗣因丁○○於繳交上開出資額後,久未接獲新公司之設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辦理入股之通知,因而向被告甲○○詢問結果,始知被告甲○○未依約定成立新公司,而將上開出資額供作其所有六和旅行社臺中分公司週轉之用,始知受騙。被告甲○○以上開方式共詐得丁○○、戊○○所出資之九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旅行社重新設立討論事宜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欲成立一間新公司,必須另行提出觀光局保證金三十萬元,而品質保證協會及商業旅行工會均要變更,會增加公司之成本,而成立新公司並不困難,重點在於資金夠不夠等語。是被告既明知成立一間新公司有如上所述資金是否足夠之考量,其亦明知告訴人、被害人所出資之金額亦無法負擔成立一間新公司之經費,其竟然仍以成立新公司為由,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自出資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其顯然有使用詐術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六和旅行社臺中分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經經營不善,其取得上開款項後,逕行運用在其所有六和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之運作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都是好朋友。當初伊找他們投資,是為了將來開放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他們也是覺得可以投資看看,但是並沒有一開始,就要改旅行社,他們也認為,先用原先的旅行社先經營看看,可能做的時候都只是口頭講的,沒有白紙黑字,所以解釋上可能有好幾種說法產生誤解。他們要投資時,也知道伊及旅行社的經濟狀況。後來因為大環境的因素,所以才會經營不善,但是伊絕對沒有要欺騙他們的意思,當初伊旅行社都還有設備,且伊也有經營一段時間,一直到九十年底,公司才結束掉,現在伊都已經與對方和解了,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證人即參加第一次合夥會議之在場人乙○○到庭結證稱:「(問:有否參與被告、告訴人的合夥會議?)有。但我只有參加他們第一次的合夥會議。當時開會內容,大家先以六合旅行社的名義,經營一陣子,如果經營不錯的話,他們要再開壹個旅行社。目標就是要再開壹個新的旅行社。告訴人投資六合繼續經營,如果經營好,再開新的旅行社。」;「我說的沒有錯,當初告訴人二人、丙○○都有去對帳。他們是要以成立新的旅行社為目的。股款的部分比例都不會變更,但是新的旅行社尚未成立前,舊有的旅行社還沒完全結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卷附之「旅行社重新設立討論事宜」之內容並未提及新成立的旅行社應於何時之前成立,且由公司經營方針第一點所提之針對大陸人士來臺經貿考察及文化交流開發,第二點針對國內旅遊市場開發大陸來臺、同業、直客等之內容觀之,新旅行社之成立顯非於被告及告訴人丁○○、被害人戊○○等討論後即應馬上成立,再由公司組織架構亦稱「原公司現有財產說明:」等內容觀之,足認證人乙○○上開所為之結證應非屬虛妄之詞。另如以告訴人丁○○及戊○○二人入股之方式,係以分期開立支票兌現之方式出資,並非以一次全額出足之方式為之,且證人即參加第一次合夥會議之在場人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說錢不用很快進來,可以慢慢分批進來,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大家錢就進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邀約告訴人丁○○及戊○○二人入股投資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二)、又經本院當庭詢之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二人均陳稱:渠二人與被告是二十多年的朋友,是基於信任朋友,所以渠二人當初並沒有限定被告在什麼時間內要成立旅行社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衡以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二人亦分別陳稱:伊當時有評估過,伊認為未來有市場的前景,被告說的也很能吸引伊,所以伊才決定要加入(丁○○所稱部分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伊當時也知道六合經營不好,有負債(戊○○所稱部分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詞,益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戊○○三人間早存在有甚深之信賴基礎無誤。是以告訴人丁○○、戊○○二人於答應分期開立支票入股予被告成立新旅行社之時,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渠二人陷於錯誤始答應以開立支票分期兌現之方式參加入股無訛。(三)、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積極與告訴人丁○○及戊○○二人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契約書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