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己○○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丁○○、己○○、丙○○、甲○○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台中縣○○鎮○○○路○○○號「浚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福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大丞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己○○為台中縣○○鎮○○路○○○號「益翊電子專賣店」負責人,丙○○為台中縣○○鄉○○村○○○路○○○號「清木電器行」負責人,甲○○則為台中縣○○鎮○○路三百號之「聖偉快速沖印店」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與從事鋁門加工業之戊○○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台中縣大安鄉中庄村村長庚○○(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該村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乃戊○○、丁○○、己○○、丙○○、甲○○等人與庚○○或其子 蔡泳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易時,竟與其父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增或偽造消費金額,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詳如左列:
㈠戊○○明知庚○○採購鋁門窗自動門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卻依
其要求,出給五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而戊○○因無統一發票可資開立,乃向其供貨商即乙○○商借以浚福公司名義為之,詎乙○○明知浚福公司與庚○○間並未有前述交易,仍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金額五萬五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張交給戊○○,再提供予庚○○。
㈡丁○○明知庚○○採購冷氣機一台之實際價格為六萬二千元,卻應其要求,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金額七萬五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張予庚○○。
㈢己○○明知庚○○採購落地型飲水機乙台之金額僅為一萬三千元,亦應庚○○
之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金額二萬三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張予庚○○。
㈣丙○○明知庚○○採購電冰箱之實際金額僅為二萬零六百元,且未曾購買音響
乙組,但卻應庚○○之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開立金額三萬七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及金額三萬五千元、編號K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給庚○○。
㈤甲○○明知中庄村未曾實際購買自動相機及自動伸縮相機各乙台,竟依庚○○
之子即蔡泳村(由本院另案審理)之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續開立以大安鄉中庄村辦公室為買受人,金額四千八百元、五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張予蔡泳村。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六人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丁○○、己○○、丙○○、甲○○均認罪,對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金額確實高於交易價格,或並無交易事實,而不實填製等情節,供述屬實;惟被告乙○○雖坦承身為浚福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他與被告戊○○有業務往來,方應被告戊○○所請而開給統一發票,既不識庚○○,也不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確實高於交易價格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除為證人庚○○、蔡泳村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並有各該統一發票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且核與被告戊○○、丁○○、己○○、丙○○、甲○○等人認罪坦承之語相符,故被告五人前開自白,應屬實而亦可採為證據。
㈡又證人庚○○當初實向被告戊○○訂購鋁門窗,非與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
之浚福公司交易,關於此件統一發票之來源,證人庚○○並不明瞭,也不識被告乙○○等情節,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且核與被告戊○○所供述:被告乙○○乃其上游廠商,應其要求,而配合開給該張統一發票,但不知其與庚○○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等語相符;即連被告乙○○也供認他與證人庚○○間並無交易之事實。既浚福公司與庚○○間並無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則被告乙○○為浚福公司開立前紙統一發票,固因配合被告戊○○之要求所致,但實際上已經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即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尚無疑義;被告乙○○縱為前述之辯解,也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而被告等將不實之消費金額填製在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已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不言可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各為前開商號、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明知前述不實之事項,卻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填製會計憑證,故核被告戊○○、乙○○、丁○○、己○○、丙○○、甲○○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次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戊○○雖非浚福公司之負責人,因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仍應依上開罪名論擬。又被告戊○○、丁○○、己○○、丙○○與庚○○間,被告甲○○與蔡泳村間,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各於同時地密集地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二張,構成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六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六人復有與庚○○、蔡泳村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經由中庄村村幹事張炯偉送交大安鄉公所辦理核銷,使大安鄉公所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前述申報金額匯入中庄村辦公室在大安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內,合計浮報、虛報之金額達九萬九千二百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大安鄉公所等語;因認被告六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㈠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實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人乃庚○○,餘均不與焉,換言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尚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因認定其等乃共謀共同正犯而來;㈡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庚○○縱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也僅其個人受益,被告六人並未均霑;㈢尤其被告乙○○與庚○○間並不相識,非親非故,若謂其乃共謀共同正犯,動機為何,實難揣測;㈣至其餘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當初庚○○購買此等物品欲供何用途,即庚○○也證述其等雖知他擔任中庄村村長,但不知他購買此等器材之目的,則欲斷定其等屬於共謀共同正犯,顯須別事他求;㈣但經遍觀卷證,未見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戊○○、乙○○、丁○○、己○○、丙○○、甲○○有視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為其等所實施之意;㈤既乏證據可證被告六人曾與庚○○謀議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計劃,則庚○○縱有此等犯行,也應另行評價,而與被告六人脫勾,分別觀察;否則僅以事後之發展,輕認被告六人必為共謀共同正犯,難保絕無寃抑。本院基於上述各點,因認被告六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等六人既未與庚○○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即無與之共犯貪瀆罪嫌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形者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