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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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93年度偵字11223緩起訴處分在案),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濱高幹九0號前,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停等紅燈,甲○○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頭頸拉傷合併頭暈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號0000-00自小客照片十三幀附卷(詳偵卷94年偵字第962號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七頁)可憑。4、被害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佑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長字第101800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偵卷94年偵字第962號第二十頁)可稽。5、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故被告依當時交通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6、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駛經警測試結果,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又被告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詳偵卷94年偵字第962號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乙○○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詳偵卷94年偵字第962號第二一頁)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本件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賠償金額未談妥而迄今尚未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希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