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蘇柏倫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倫與徐○○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徐○○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詎蘇柏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徐○○,並將徐○○摔倒在地,致徐○○受有頭部外傷、臉擦挫傷、右肘及右腕擦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 徐品軒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柏倫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