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R○○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戌○、H○○、午○○、未○○、G○○、J○○、O○○、辰○○○、壬○○、申○○、寅○○、P○○、宇○○、Q○○、證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未○○、J○○、辰○○○、壬○○、玄○○、S○、寅○○、P○○於警詢時之指認,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戌○、H○○、午○○、未○○、G○○、J○○、O○○、辰○○○、壬○○、玄○○、D○○、S○、C○○、申○○、丑○○、寅○○、P○○、宇○○、Q○○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對部分事實已不復記憶,對諸多細節描述之詳盡程度互見),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餐U○○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84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10月3日當晚,在南方部餐廳吃飯時,鄉長有介紹U○○給大家認識,伊只記得要離席時,伊才知道他是U○○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4、57頁),足見上開證人之前即見過U○○,應不致會有誤認之虞。再證人P○○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餐會被告有介紹U○○並帶領U○○敬酒,後來至住宿之飯店,又見到U○○在飯店門口迎接伊等,警方提示之照片確係U○○本人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5、142、148頁),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旅遊活動第1天晚餐有見過U○○,被告也要介紹他等語(見選他卷一第70、76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第1天晚餐U○○有來參加餐會,被告R○○亦有介紹U○○並向大家敬酒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9至140、147頁),證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晚宴U○○有到場,說他要選立法委員,請伊等投票支持他,並舉杯與大家敬酒,當天U○○與被告同坐第一桌等語,並均有指認U○○,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6年10月3日當天晚上在南方部落餐時聚餐時,伊沒印象有看到U○○,因伊從臺東出發時在車上就喝酒了,故印象很模糊,沒注意U○○有無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偵查隊給伊看照片時,伊對照片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U○○及牡丹鄉鄉長宙○○,警詢筆錄製作時伊誤認牡丹鄉鄉長就是U○○,伊搞錯了,伊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16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晚上牡丹鄉鄉長宙○○有在南方部落餐廳吃飯,惟吃飯時被告R○○並未介紹U○○給大家認識並說他要出來選立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證人午○○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晚餐會伊沒有看到U○○,因伊喝醉了,警卷內所附U○○之照片,警察有提示給伊看,惟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惟觀之上開證人P○○、寅○○、壬○○、午○○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警詢問題均非艱澀難懂,證人應可清楚回答,且P○○、寅○○、壬○○、午○○嗣後在偵查亦均就此事實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自堪認渠等在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是證人P○○、寅○○、壬○○、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員警提供予證人J○○等人指認之U○○之照片,為U○○之清晰近身照片(見選他卷一第
20、32、74、145、154、197、346頁、選他卷二第19、145、178頁),依該照片所示,U○○之容貌清晰可認,身形亦可明確分辨。上開證人J○○等人在員警提示經其充分辨認及自主思考後,始在照片下簽註其對指認結果之意見,而觀諸上開U○○之照片,亦明顯顯示出U○○濃眉及大眼、前額寬闊等個人化特徵,均足以強化證人J○○等人對於U○○之辨識能力,不致有誤認之虞。至證人玄○○於警詢表示伊沒有印象在本次旅遊活動中有看到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U○○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94頁),證人S○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U○○,並未指認U○○,是被告R○○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玄○○、S○等人指認U○○照片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是本院爰認證人J○○、午○○、未○○、J○○、壬○○、C○○、寅○○、P○○等人警詢時對U○○照片之指認,仍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至於本件警方未採取「真人列隊指認」方式實施指認程序一節,雖係警方偵辦案件程序上之瑕疵,然證人J○○等人所為之指認既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上述),自難認此等辦案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二、被告R○○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F○○、丁○○、卯○○、D○○、地○○、天○○、C○○、 余忠義 於警詢時以被告身份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連續錄音,自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一)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所明定。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故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違背上述規定所取得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則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背該項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二)證人乙○○、丙○○○、F○○、丁○○、卯○○、D○○、地○○、天○○、C○○、余忠義前揭筆錄部分,經本院檢視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證人乙○○、丙○○○、F○○、丁○○、卯○○、D○○、地○○、天○○、C○○、余忠義上開筆錄之錄音帶可供勘驗,且本院再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取上開調查筆錄錄音帶結果,亦無相關錄音帶可供調取等情,此有98年7月23日員警 張榮烔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81頁),是本院已難認定證人乙○○、丙○○○、F○○、丁○○、卯○○、D○○、地○○、天○○、C○○、余忠義於警局接受員警訊問之調查筆錄,均有經合法全程連續錄音,基此,足認證人乙○○、丙○○○、F○○、丁○○、卯○○、D○○、地○○、天○○、C○○、余忠義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有違背前開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情形甚明。而本院審酌被告R○○所為係涉犯選舉罷免法案件,刑責甚重、亦深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證人乙○○、丙○○○、F○○、丁○○、卯○○、D○○、地○○、天○○、C○○、余忠義於調查過程並未錄音,致使該次調查筆錄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詢問、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且佐以基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等情,本院認證人乙○○、丙○○○、F○○、丁○○、卯○○、D○○、地○○、天○○、C○○、余忠義接受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調查筆錄內容,均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當庭捨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R○○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午○○96年12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經法院勘驗結果「警方聲音:要想清楚,不然到檢察官那邊還要押在那邊再問一下,如果不講清楚就沒有辦法回去,在這邊講清楚,等一下過去檢察官那邊複訊完就可以回去了」(見本院卷五第114頁),上開內容顯係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午○○之證詞,是證人午○○之警訊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證人午○○於96年12月20日晚間8時35分開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至同日晚間9時10分;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而證人午○○於該第2次警詢所述內容仍與第1次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表示「以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警卷二第45、47頁),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已值懷疑。又證人午○○於96年1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詞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於偵訊時所述與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所述相同,則證人午○○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證人午○○於96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應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四、另被告R○○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戌○、H○○、午○○、未○○、G○○、J○○、O○○、辰○○○、乙○○、壬○○、申○○、丙○○○、Q○○、丑○○、寅○○、F○○、P○○、宇○○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R○○及其辯護人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釋字第396號、第48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6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73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1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2項)」,嗣後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仍為相同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觀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對質詰問權,應僅限於被告接受法院審判時,方受憲法保障,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行偵查作為時,並無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此可由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證人詰問規定均僅限於審判程序亦可得此結論,倘要求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時,亦須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方得賦予證據能力,此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本件證人戌○、H○○、午○○、未○○、G○○、J○○、O○○、辰○○○、乙○○、壬○○、申○○、丙○○○、Q○○、丑○○、寅○○、F○○、P○○、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充分告知作證之義務與效果,並完成具結之程序,且係知悉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為陳述,又偵查筆錄記載亦屬完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稱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被告R○○及其辯護人詰問,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五、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發查卷第28至59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被告R○○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R○○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自民國90年起,擔任臺東縣海端鄉鄉長,其意圖使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U○○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辦理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之機會,於96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南方部落餐廳享用晚宴。
而R○○則於該日,利用不知情之宇○○向南方部落餐廳支付新臺幣(下同)共28,970元之餐會費用,並免費招待前來參與餐會之臺東縣海端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戌○、H○○、午○○、未○○、G○○、J○○、O○○、辰○○○、乙○○、壬○○、申○○、丙○○○、癸○○、B○○、T○○、酉○○、 邱月美 、亥○○、黃○○、 余志仁 、己○○、玄○○、L○○○、C○○、天○○、甲○○、A○○、庚○○、地○○、D○○、巳○○、戊○○○、S○、卯○○、辛○○、K○○、子○○、丁○○、E○○、I○○、M○○、P○○、寅○○、F○○、宇○○等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享用晚宴。席間,U○○抵達上揭餐廳後即請託在場之人投票支持其參選立法委員,而被告R○○則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投票支持U○○,並表示該次餐會為U○○所招待,藉此要求上開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給U○○,使上開有投票權之戌○等45人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R○○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R○○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O○○、辰○○○、午○○、H○○、申○○、寅○○、F○○、乙○○、戌○、丙○○○、壬○○、 余德 、Q○○、J○○、P○○、宇○○、丑○○及 李進峰 等人之證詞,並有臺東縣海端鄉96年度地方幹部縣外地方建設觀摩活動實施計畫書、相關資料及核銷單據、南方部落餐廳飲宴之照片、96年10月3日之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與伊在場之人係屏東縣牡丹鄉鄉長宙○○及其鄉公所人員,U○○並無到場,且伊根本不認識U○○,在場之鄉民亦未看過U○○。被告R○○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參與晚宴之人大多為臺東縣海端鄉鄉民,因誤認當晚陪同敬酒之牡丹鄉鄉長宙○○為立法委員候選人U○○而指訴當晚U○○在場;被告並未表示該次餐會為U○○所招待,因當天飲宴之款項海端鄉公所本有活動之預算經費可供支應,被告並無以設宴招待之方式交付該等不正予當天到場之臺東縣海端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再觀之本次活動所拍攝之照片,該日晚宴與鄉民敬酒者乃係屏東縣牡丹鄉鄉長宙○○,並無立法委員候選人U○○,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立法委員候選人已於南方部落餐廳參與飲宴,並逐桌敬酒後,又何需再隨同海端鄉鄉民返回飯店又在飯店門口迎接參與活動之海端鄉鄉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假藉名義行求、交付物品或利益以掩護投票行賄之犯行,仍須證明被告有行賄之犯意,倘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意,復比較該活動之名義及其事實進行之活動內容,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民主政治原理判斷,尚不足認為不合情理,而應評價為係以不正之手段競選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者,自不得憑空推測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二)本案被告現為臺東縣海端鄉鄉長,於96年10月3日至10月5日至屏東辦理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並確有於同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南方部落餐廳飲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戌○、H○○、午○○、未○○、G○○、J○○、O○○、辰○○○、乙○○、壬○○、申○○、丙○○○、癸○○、B○○、T○○、酉○○、邱月美、亥○○、黃○○、余志仁、己○○、玄○○、L○○○、C○○、天○○、甲○○、A○○、庚○○、地○○、D○○、巳○○、戊○○○、S○、卯○○、辛○○、K○○、子○○、丁○○、E○○、I○○、M○○、P○○、寅○○、F○○、宇○○、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海端鄉96年度地方幹部縣外地方建設觀摩活動實施計畫書(聲監卷一第116至119頁)、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發票收據、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支出傳票(見警卷一第69頁、第82頁)、南方部落餐廳用餐之照片(見偵卷一第22至36頁、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又該餐會參與者戌○、H○○、午○○、未○○、G○○、J○○、O○○、辰○○○、乙○○、壬○○、申○○、丙○○○、B○○、酉○○、亥○○、黃○○、余志仁、己○○、玄○○、L○○○、C○○、天○○、甲○○、A○○、庚○○、地○○、D○○、巳○○、戊○○○、S○、卯○○、辛○○、K○○、子○○、丁○○、E○○、I○○、M○○、P○○、寅○○、F○○、地○○、宇○○等人,均屬山地原住民身份,而為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情,業據渠等於警訊、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選他卷一第2、9、14、26、27、39、43、54、59、63至64、68、75、90至91、105、111、121、132、138、146、151、160、165、173至174、178至179、
187、192、208、212至213、222、234、236、240至241、24
8、261、270、274、281、289至290、300、308至309、31
6、352至353、357至358、365、369、378、390、407、414、選他卷二第14、22、27、59、66、85、92、100、107、133至134、147、158、163、170、173、181、174、182頁、本院卷三第88頁、本院卷四第58頁),固堪置信。
(三)被告R○○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否認當天晚宴立法委員候選人U○○有到場,且伊亦未表示該次餐會係由U○○請客云云,然據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宴被告R○○跟U○○一起進來餐廳,被告大聲說U○○要選立法委員,請大家多多幫忙支持,且被告有向大家宣佈該次餐會係由U○○請客的,並帶著U○○及4位穿著競選背心之助選員向大家敬酒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0至114、120至123頁、本院卷二第270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宴,伊有看到U○○抵達餐會現場,被告R○○有介紹U○○是這次立法委員候選人,並請大家支持U○○,U○○也接著說請大家支持,之後大家拍手、鼓掌,並加油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至16、22至24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J○○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宴被告R○○有介紹U○○,也有看到他本人,後來有一堆人向大家敬酒,被告並說這餐是U○○請客的,接著U○○對大家說拜託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至17、27至29頁、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G○○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U○○有出現在餐會現場,被告R○○有介紹U○○,並請大家幫忙支持,被告並說U○○會請大家喝酒,U○○有說他要選立委,請大家幫忙支持,大家並拍手等語(見選偵卷第9至11、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U○○有來向伊等拜票,被告R○○還大聲介紹U○○要選立委,要伊等投票支持他,被告有說這次會餐會是U○○請客的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三第62、67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U○○有到伊等吃飯之地方,因被告R○○有介紹U○○,U○○也有站起來向伊等說話,說他要選立法委員,拜託要投票支持他,被告並說這一餐是U○○請伊等吃飯的,說完大家拍手表示支持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50至153、160至162頁、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F○○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餐敘時被告R○○有當著大家面前,介紹立法委員候選人U○○並要大家投票支持U○○,U○○並說一些客套話並請大家支持他,大家有拍手,印象中U○○還帶著3、4位穿著競選背心之助選員到場,之後被告就帶U○○至各桌敬酒,讓大家認識,餐敘中被告有提及這次餐會是U○○請的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0至92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Q○○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晚餐被告R○○有介紹U○○並請大家支持他,U○○並有致詞請大家支持這次立法委員選舉,U○○並帶幾個穿著競選服飾之人員到場,惟被告有無說這次餐會是U○○請客,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至3頁、11頁、偵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五第104至105頁),綜觀上開證人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陳述均一致,且其等就相關細節亦可歷歷陳述,倘非身經其事,勢難如此。是以,其等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O○○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第一天晚上用餐時,U○○有來參加伊等之餐會,並帶著3、4個穿著競選背的之助選員到場,被告R○○有向伊等介紹U○○,說他要參選這屆立法委員,並說這一餐是U○○請的客,請大家支持他,後來被告帶同U○○至各桌敬酒,U○○並與每名參加人員握手並拜託大家支持伊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至6頁、警卷二第76至78頁、選他卷一第8至11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H○○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U○○有至餐敘會場,被告R○○有介紹U○○,並當著大家的面說這次餐會是U○○請的,並說他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他,大家即拍手附和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3至46頁、第53至56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晚餐會 簡東有 來向伊等拜票,被告R○○先介紹U○○,並說U○○要競選立法委員,要投票支持伊,U○○也有致詞說,請大家支持他,旁邊並跟著2、3位助選員。被告請大家投票支持U○○並說這次餐會是U○○請客的,大家有拍手附和等語(見選他卷第58至61頁、第63至65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旅遊活動第1天晚上餐會有見過U○○,被告R○○還有介紹說U○○是立法委員候選人,請大家這次選舉時要支持他,並說這次餐會費用是U○○所請客的,現場還有U○○2、3位助選員穿著競選背心到場等語(見選他卷一第67至72頁、75至77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U○○有進餐廳向伊等拜票,被告R○○大聲介紹U○○要選立委,並表示這次餐會是U○○請客的,要伊等投票支持U○○,之後大家即拍手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4至97頁、105至108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午○○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第1天晚餐時,被告有介紹U○○這次有參選立法委員,請大家支持投票給他,並帶同U○○逐桌介紹拉票,被告亦有說該次餐會是U○○請客的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6至29、30至31、39至41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壬○○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第1天晚餐時U○○有來參加餐會,被告有介紹U○○這次要出來選立委,U○○有上台致詞說歡迎大家至屏東牡丹鄉,這次他要出來選立委,希望大家支持他,接著被告大聲告訴大家說這一餐是U○○招待的,所以大家要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7至141、146至148頁),上開證人O○○、H○○、申○○、寅○○、乙○○、午○○、壬○○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當天餐會U○○並未到場,或未看到U○○,被告也無說這一餐是U○○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144至145、151至152、159至160、246、288、289頁、本院卷三第70頁),惟互核證人戌○、 余王明英 、F○○、未○○、丙○○○、J○○、G○○等人之證詞,且觀之證人O○○、H○○、申○○、寅○○、午○○、壬○○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警詢問題均非艱澀難懂,證人應可清楚回答,且前開證人嗣後在偵查亦就此事實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自堪認證人O○○、H○○、申○○、寅○○、午○○、壬○○、乙○○等人在警詢、偵訊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再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惟嗣後在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有所忌諱,抑或為避免自身陷於投票受賄罪之嫌,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非無可能,是上開證人O○○、H○○、申○○、寅○○、午○○、壬○○、乙○○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R○○與李進峰於96年10月
3日上午11時34分、同日上午11時37分、同日下午3時26分之電話通話內容)(見發查卷第37至39頁)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本次餐會過程中,U○○確有出現於餐會現場,並表示要競選原住民立法委員,且被告亦有介紹U○○,並表示該次餐會係由U○○請客,並請大家投票支持U○○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本次餐會並非對於有本案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方能參加,業據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 文念湘證 稱「(問:你是否具有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與人資格?)答:沒有。」(見選他卷一第336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林忠平證稱「(問:你是否具有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與人資格?)答:沒有,我是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見選他卷一第236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T○○證稱(問:你是山地原民他嗎?)答:我是平地山胞。」(見選偵卷第20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Q○○證稱「(問:此次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人,你是否具投票資格?)答:沒有,我只有平地原住民投票資格。」(見選他卷二第4頁)。證人即參與本次餐會者 邱月美證 稱「(問:你是否具有第7屆山地原民他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與人資格?)答:沒有,我因冠夫姓,所以是平地原住民身份。」(見選他卷二第72頁)。再本次旅遊係以臺東縣海端鄉地方幹部縣外觀摩名義舉辦,且該次餐會屏東縣牡丹鄉鄉長及其鄉公所人員亦有到場參加,業據證人戌○、辰○○○、申○○、乙○○、丙○○○、F○○、寅○○、M○○、I○○、D○○、巳○○、庚○○、亥○○、甲○○、L○○○、玄○○、己○○、余志仁、黃○○、邱月美、酉○○、T○○、林杰溪、E○○、癸○○、Q○○、B○○、O○○、地○○天○○、宇○○等人於本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188、208、219頁、本院卷二第81、85、125、130、151、
159、262、276頁、本院卷三第177、184、252、257、275、280頁、本院卷四第38、60、122頁、本院卷五第105頁),而核對本次旅遊參加名單,參與本次旅遊者除民意代表及地方幹部外,亦有鄉公所人員參加,足證,本案旅遊及餐會並非針對具有本案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者辦理,就該部分自並不符合投票行賄罪須對有投票權的對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的構成要件。
(五)再者,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O○○證稱「(問:辦理該旅遊團是以何名稱?)答:村、鄰長的自強活動。」、「(問:何人邀你參與?因何邀你參加?)答:鄉公所一個女孩子承辦人,以書信方式通知的,因為我是海端村長才邀我參加。」、「(問:費用多少錢?何人出資?)答:也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講。我們以前參加村里長活動也都不用出錢,每年都有舉辦。」(見選他卷一第2至3、8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午○○證稱:「(問:辦理該旅遊團是以何種名稱?)答:海端鄉幹部自強活動。」、「(問:何人邀你參與?因何邀你參加?)答:是海端鄉公所請利稻村的村長通知我參加的,因為我是利稻部落的頭目。」、「(問:費用多少錢?由何人出資?)答: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沒有出錢,費用是鄉公所出的。」(見選他卷一第26、39至40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H○○證稱「(問:這個旅遊活動的名義為何?是誰邀你參加的?)答:
鄉的村、鄰長的自強活動,是鄉公所舉辦的,鄉公所委託村長通知說頭目也要參加旅行」、「(問:費用多少錢?何人出資?)答:不用出錢,也不知道誰出的錢。」(見選他卷一第2至3、53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戌○證稱:「(問:辦理該旅遊團是何名義?何人邀請?)答:村、鄰長的自強活動,由海端鄉公所幹事邀請我,由我跟我太太辰○○○一起去。」、「(問:費用多少錢?何人出錢?)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不用出錢,因為鄉公所公文說是活動,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出錢。」(見選他卷一第110、120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未○○證稱:「(問:辦理該旅遊團是以何名稱?)答:是鄉公舉辦村鄰長旅遊活動,我是以頭目身份受邀請。」、「(問:你繳多少費用?何人出資?)答:我沒有繳錢。都是鄉公所出的錢。」(見選他卷一第150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G○○證稱:(問:96年10月3日至5日是否有參加海端鄉公所舉辦的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答:有,我自身是海端村加拿村7鄰鄰長,所以是完全免費的。」(見選偵卷第13頁)。
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J○○證稱:「(問:該旅遊團是以何稱出遊?)答:我知道這是每年例行活動,是海端鄉各村之村、鄰長縣外觀摩活動。」、「(問:此次觀摩受邀對象為何?)答:村、鄰長、村幹事、調解委員、頭目等都是受邀對象。」、「(問:何人邀你參加?因何邀你參加?你有無海端鄉村、鄰長之身份?)答:因為先前有開過籌備會,我們村幹事部分是算協助工作人員,所以我會參加。」、「(問:你繳多少費用?何人出資?):我沒有錢。都是鄉公所的預算支出。」(見選他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辰○○○證稱:「(問:該旅遊團係以何種名義舉辦?你有無繳交費用?)答:以海端鄉村鄰長自強活動。我沒有交錢,因為我是鄰長,費用都是鄉公所出的。」(見選他卷一第13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申○○證稱:「(問:海端鄉公所以何種名義辦理該旅遊活動?)答:每年都以村里鄰長名義辦理該自強旅遊活動。」、「(問:去年及前年你有無受邀參加海端鄉的旅遊?)答:前年有1次,也是村鄰長一起去的,但是去年沒有。
」、「(問:該旅遊活動費用多少?何人出資?)答:費用是海端鄉公所出的錢,我們不用繳錢。」(見選他卷一第58、63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乙○○證稱:「(問:該旅遊活動名義為何?)答:參加海端鄉村、鄰長、發展協會觀摩活動。」、「(問:該旅遊費用為何?費用由何人支付?)答:一切都由鄉公所支付。」(見選他卷一第105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丙○○○證稱:「(問:該旅遊活的名義為何?)答:我不清楚,我先生 王金玉 是海端鄉 霧鹿 村第6鄰鄰長,海端鄉公所本來邀請他參加該旅遊活動,因為王金玉很忙,就把權利讓給我參加。」、「(問:該旅遊活動費用為何?費用由何人支付?)答:我不知道費用多少,我跟我先生王金玉都沒有出錢,費用都由海端鄉公所支付。」(見選他卷一第132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F○○證稱:「(問:辦理該旅遊團是以何名義?是誰邀請你參加的?)答:鄉的村、鄰長的自強活動,我是利稻村幹事。」、「(問:你在之前有無參加過類似的活動?)答:去年有參加過海端鄉的村里長到南投的尋根之旅。」、「(問:費用多少錢?何人出資?)答:我本身沒有支付費用,活動的經費是公所支付的。」(見選他卷一第90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寅○○證稱:「(問:該次活動以何名義舉辦?)答:海端鄉村、鄰長自強活動。」、「(問:你是否為村、鄰長?)答:我不是,我先生是鄰長。」、「(問:該旅遊活動費用為何?費用由何人支付?)答:不知道。」(見選他卷第75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壬○○證稱:「(問:該次活動以何名義舉辦?)答:海端鄉村、鄰長自強活動。」、「(問:你參加本次活動的有無繳交任何費用?)答:因為我是現任村長,所以沒有任何費用。」(見選他卷一第137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P○○證稱:「(問:海端鄉公所以何種名義辦理此次活動?)答:海端鄉公所觀摩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問:你是如何知道此次觀摩活的資訊?)答:我是海端鄉公所的職員,屬鄉農業觀光課,課長通知我們是工作人員,必須參加。」、「(問:參加本次活動,你有沒有繳費?)答:沒有。」(見選他卷二第133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M○○證稱:「(問:該旅遊活動的名義為何?)答:他們說有海端鄉村、鄰長的幹部觀摩活動。」、「(問:該旅遊活動費用多少?何人出資?)答:我都不知道。」(見選他卷一第240、248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I○○證稱:「(問:該旅遊團係以何種名義舉辦?)答:是海端鄉編列預算,以海端鄉地方幹部縣外基礎建設觀摩活動之名義舉辦的。」、「(問:該次旅遊費用係何人所出資?)答:是海端鄉公所編列之預算前往的。
」(見選他卷一第368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辛○○證稱:「(問:海端鄉公所以何種名義辦理該旅遊活動?)答:牡丹鄉社區的觀摩活動。」、「(問:何人出資?)答:由海端鄉公所出資,我沒有繳交任何費用。」(見選他卷一第308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D○○證稱:「(問:該旅遊活動名義為何?)答:每年都有的村、鄰長自強活動。」、「(問:之前是否有參與這樣類似的活動?)答:參加過2次。」、「(問:本次活動你是否有付費?)答:沒有。」(見選他卷一第352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戊○○○證稱:「(問:海端鄉公所是以何名義辦旅遊團?)答:什麼名義我不清楚,但參加的都是海端鄉各村的村長及各村的鄰長。」、「(問:本次旅遊每1人要繳多少錢?)答:沒有,應該是海端鄉公所出資的。」(見選他卷一第289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巳○○證稱:「(問:海端鄉公所以何種名義辦理該旅遊活動?)答:是村長、鄰長的旅遊。」、「(問:你在之前有無參加過類似的活動?)答:沒有,上一次是我太太參加的。」、「(問:何人出資?)答:應該是海端鄉公所,我沒有出錢。」(見選他卷一第212頁、第222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庚○○證稱:「(問:該旅遊團係以何種名義舉辦?你的身份為何?)答:鄉的村、鄰長的觀摩活動,我是海端鄉第8鄰鄰前往參加的。」、「(問:費用多少錢?何人出資?)答:我不用出錢,也不知道誰出的錢。」(見選他卷二第59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A○○證稱:「(問:該次旅遊團係以何種名義舉辦?你是否有村鄰長之資格?)答:村鄰長觀摩活動之名義舉辦的,因我是海端鄉公所約僱人員,不具村鄰長之資格。」、「(問:該次旅遊費用係何人出資?)答:是海端鄉公所出的。」(見選他卷二第99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L○○○證稱:「(問:所辦之旅遊名義為何?)答:村、鄰長自強活動。」、「(問:費用何人出資?)答:應該是鄉公所。」(見選他卷二第31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玄○○證稱:「(問:海端鄉公所以何種名義辦理該旅遊活動?)答:是以村里長、幹部縣外觀摩活動。」、「(問:這次旅遊的費用是多少?是何人支付的?)答:是鄉公所支付的,我本身沒有支付費用。」(見選他卷一第208、233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己○○證稱:「(問:你們是用什麼名義前往屏東旅遊的?)答:是村長鄰長自強活動。」、「(問:你們這次的旅遊的費用是多少?是何人支付的?)答:我沒有繳費用,費用是鄉公所支付的。」、「(問:海端鄉公所為何會出錢讓你出去旅遊?)答:每1年都會舉辦村里鄰長的1次自強活動。」、「(問:之前有無參加過類似的活動?)答:有。」(見選他卷一第233、238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余志仁證稱:「(問:這個旅遊活動的名義為何?是誰邀你參加的?)答:村鄰長的自強活動,我是公所的臨時人員所以有去。」、「(問:這次旅遊的費用是多少,是何人支付的?)答:不知道,應該是鄉公所付的費用。」(見選他卷一第165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黃○○證稱:「(問:辦理該旅遊團是以何名義?你的身份為何?)答:鄉的村、鄰長的觀摩活動,我是工作人員。」、「(問:旅遊費用多少錢?何人出資?)答:我並不清楚,錢是民政課編的課。」(見選他卷一第165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邱月美證稱:「(問:你是何名義參加?)答:我是公所工作人員,幫承辦人幫忙。」、「(問:費用多少錢?何人出資?)答:我不知道,是公所的經費,我知道是民政課辦的。」(見選他卷二第72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酉○○證稱:「(問:該旅遊團係以何種名義舉辦?何人出資?)答:村鄰長觀摩活動,是海端鄉編列預算舉辦的。」、「(問:此次旅遊費用係何人出資?)答:是海端鄉公所編列之預算前往的。」(見選他卷二第72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林忠平證稱:「(問:這個旅遊活動的名義為何?是誰邀你參加的?)答:海端鄉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這是例行性的活動,每年都有編列預算,我是以海端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的身份參加的。」、「(問:這次旅遊的費用是多少,是何人支付的?)答:是鄉公所編列的預算來支付。」(見選他卷一第236頁)。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及餐會者文念湘證稱:「(問:該旅遊團係以何種名義舉辦?)答:是海端鄉編列預算,以海端鄉社區觀摩活動之名義舉辦的。」、「(問:此次旅遊費用係何人所出資?)答:是海端鄉公所編列之預算前往的。」(見選他卷一第321頁)。綜合該等參與本案旅遊及餐會者之證詞,足證渠等係受告知為海端鄉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名義辦理之旅遊,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旅遊及餐會者報名時有何人認知該旅遊或餐會與U○○競選原住民立法委員有關,或基於受領不正利益之心態參與本案旅遊及餐會,也無從遽謂本案旅遊及餐會係R○○為使有本案原住民選舉投票權人就本案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行使而舉辦。
(六)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於96年10月3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南方部落餐廳用餐之餐費28,970元,確實係由該活動之承辦人宇○○使用預算編列之經費所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10月3日南方部落餐廳之晚餐費用,係伊用鄉公所所編列之活動經費去櫃檯付現金的,共開12桌,每桌2500元,飲料另外計,總共付了約3萬元,支付後有拿到收據等語(見警卷二第5、11、18、26頁、本院卷五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南方部落餐廳負責人 李栗榕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日開了10桌,每桌2,500元,酒錢、飲料是3,970元,總共是28,970元,是訂桌之小姐用現金付的,她是海端鄉公所之人員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選他卷二第336頁)相符,並有南方部落餐廳之點菜單影本(見警卷一第33頁)、臺東縣海端鄉96年度地方幹部縣外地方建設觀摩活動實施計畫書、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發票收據、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支出傳票(見警卷一第
69、82頁)在卷可稽。雖證人宇○○於警詢曾證稱:事後U○○之助理在南方部落的廁所有拿3萬元之現金給伊,說要支付伊等續攤的費用,因在南方部落時,被告R○○有告知伊,待會回飯店後,要去續攤的再出去,U○○給的錢是用來支付續攤之費用。本來這筆錢是要在續攤時交付,因在餐廳時有團員生病,伊要陪他去醫院,故伊告知被告,伊沒辦法去續攤,後來U○○之助選員即在南方部落之廁所拿錢給伊等語(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事後U○○之助理在南方部落之廁所有拿3萬元之現金給伊,並說請支持U○○,伊的感覺是要補貼伊等在南方部落的支出。當時被告只是說把錢拿著,等一下還要續攤,由伊來付,並沒有說這一筆錢是專用來續攤的等語(見警卷二第27至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無收到U○○助理交給伊之3萬元,U○○之助理亦無出現在南方部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03頁),其證詞前後所述不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再互核卷內所附之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發票收據、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支出傳票(見警卷一第69、82頁),本次餐會之費用確實係使用本次鄉公所預算編列之活動經費核銷,則證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U○○之助理交付3萬元予伊支付本次餐會之費用云云非全無瑕疵可指,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又上開餐會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旁,參與人員約50餘人,成員包括本次地方幹部參與縣外觀摩活動之成員及其親友、牡丹鄉公所人員及地方民意代表,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子○○、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71頁),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該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有多人,參與餐會之眾人雖多為原住民之有投票權人,未必均為U○○之支持者,此觀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選舉伊係投高 金素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照國民黨黨部之規劃,海端鄉是支持U○○及 孔文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屬國民黨籍,黨部要伊支持孔文吉,本次立委選舉伊最後投票支持孔文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自明。則於此種眾人聚集之公開場合中,尤以尚有其他候選人支持者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當不至有甘冒投票行賄罪之重刑處罰風險,由U○○之助理公然交付3萬元予本次活動承辦人宇○○,以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自陷於遭人檢舉之不智之舉。
(八)再者,細察我國時下之選舉生態可知,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故類如本案餐會之場合,參與者多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自為民意代表候選人趁著有具有原住民資格之投票權人聚集機會,到場祝賀,並以拜票請託方式爭取支持,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以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之大好時機。而本案當天晚間在南方部落餐廳,U○○確有出現於餐會現場,表示要競選原住民立法委員,且被告有介紹U○○,並表示該次餐會係由U○○請客,並請大家投票支持U○○。而飲宴的花費金額,依據證人李栗榕96年12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總共28,970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05頁)。若以參加人數52人計算,每位參加者費用約500元、600元左右而已,再觀之參加本次臺東縣海端鄉縣外觀摩活動之參加人員,均為基層地方幹部人員,具有一定身份地位之人,且有相當人脈,當然是地方選舉中各方勢力所欲拉攏的對象,且衡諸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及我國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不致有因接受該500、600元之吃一頓飯之代價,即視之為賄選之對價,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至多僅為利用該聚餐機會,到場造勢尋求支持,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又選舉期間,在各種公開場合,經常有各種競選拉票活動,選民早已習以為常,並未將之視為投票行為之對價,縱使在飲宴上出現「請投給U○○一票」等拜託聲音,亦不能以非法賄選視之。是本案適值選舉期間,身兼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之「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U○○應邀到場以後,難免於臺前致辭之際,一併尋求與會民眾之投票支持,然此究屬人情之常,本院亦不能祇憑被告曾聲稱該次餐費係U○○請客及U○○曾經到場尋求支持乙事,即驟論被告R○○本次設宴之目的,必與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有所關聯。
(九)雖證人M○○、I○○、E○○、丁○○、子○○、K○○、辛○○、卯○○、S○、戊○○○、巳○○、D○○、地○○、庚○○、A○○、甲○○、天○○、C○○、L○○○、玄○○、己○○、余志仁、黃○○、亥○○、邱月美、酉○○、T○○、B○○、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晚宴在南方部落不知道或未看到U○○到場等話語,然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去餐廳前就已經喝酒了,所以到餐廳時大家差不多都醉了,那天伊也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是最後一個進去餐廳的,但因伊太太打電話給伊,伊幾乎都是餐廳外面聽電話,伊只有進去喝個飲料大約3分鐘就出去了並上遊覽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因伊有糖尿病,伊吃一點即到外面去了,故伊不知道U○○有無來過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66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第一天晚上吃飯時,伊有喝一點酒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87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宴時,因之前在車上伊等就開始喝酒後,在餐廳聚餐時,伊也是一邊喝一邊吃,當時喝的酒也蠻多的,且吃飯期間,伊有時會離席跑去抽菸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76頁);證人K○○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為喝醉了,當天參與餐會者,除了海端鄉的鄉民,其他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10頁、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吃飯時,伊等在那邊等很久了,因伊有鼻咽癌,所以體力上沒辦法負荷,伊又不喝酒,吃飯時稍微跟他們聚一下,大約半個小時,吃飽後就到外面休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伊帶幾個朋友至伊屏東親家那邊吃飯,因伊等酒已喝很多了,事後至餐廳吃飯時也搞不清楚了U○○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剛開始伊有進去餐廳吃飯,大約10分鐘,後來因嚴重高燒,伊就跑到前鄉長的車子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餐伊在那邊喝酒,大約15分鐘後,伊吃飽後即到外面,當時因天氣很熱,伊就跟伊朋友說不要在這邊,伊先出去了,其他的人還在那邊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證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天晚上餐會時,因伊當時肚子有點不舒服,伊只吃一點後,加上伊又不喝酒,故伊就走到遊覽車上等待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14至215頁、本院卷三第281頁);證人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在車上就開始喝酒了,吃飯時間也一直喝,因伊喝多了,故沒印象有看到U○○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三第250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伊身體不舒服,伊又沒喝酒,伊吃完就出來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車上就喝了很多酒,有半醉狀態,後來至餐廳時先去上廁所,再回餐廳吃飯,約10幾分鐘,吃完飯就出去花園外場那邊,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三第258至260頁);證人A○○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用餐進行一半之際,伊屏東的同學來找伊,伊就與他們一起出去,可能是伊出去之後有人前來,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219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餐伊沒全程參加,因伊有約朋友在餐廳門口,伊吃到一半約2至3道菜後,就到外面遊覽車上等伊朋友,後來朋友因故不能來,伊也沒有再進餐廳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餐伊與I○○一起進入餐廳,且伊一直與人聊天,邊吃邊聊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91頁);證人玄○○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已經酒醉了,伊在中午上車後就開始喝米酒,故當天伊不曉得U○○有無到場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09至210頁);證人L○○○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從臺東出發在車上就開始喝米酒了,當時伊已經酒醉了,吃飯時迷迷糊糊的,且當時很吵,伊沒有聽到被告有介紹U○○給大家認識,上面在說什麼伊都沒有聽見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3、41至42頁);證人C○○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牡丹鄉鄉長及公所人員到場後約10分鐘,伊就吃飽了,伊又不喝酒,就1人先離開至餐廳外面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00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有帶1個2歲之外孫與伊一同出遊,小孩子一直在吵,我很快吃一吃即到外面去了,故伊並沒有注意到U○○有無到場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37頁);證人余志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因伊幫鄉長開車,伊吃一下即到車上休息了,伊吃完飯時,大家都還在吃,故可能因為伊提早離開而未看到U○○到場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76頁);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晚大約吃了十幾分鐘,吃飽後即出去了,出去後偶爾進來又出去,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不清楚裡面發生何事等語(見選他卷二第93頁);證人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吃晚餐時因伊當時正在外面搬運竹筍及皮蛋,並沒有見到U○○,也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見選他卷二第10
1、108頁);證人邱月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伊在幫忙端菜及送飲料,好像有聽到牡丹鄉公所與伊等之鄉公所互相介紹,之後伊就走來走去在幫忙,故並無特別留意誰有參加餐敘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3、78至79頁);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當晚伊開動後就頭痛不舒服,十分鐘後,伊就出去了等語(見選他卷二第52頁);證人T○○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並沒有在南方部落看到U○○到場,因伊在餐廳用餐約10至20分鐘後,用完餐後即到廚房陪司機喝茶聊天,故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選偵卷第17、20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吃飯時,伊等先至霧鹿理事長親家那邊已經喝了酒,伊即不能開車,好像鄉公所有派人幫伊開車至餐廳,至餐廳時他們已開始吃飯了,伊吃飯時與宙○○在一起,因伊也酒醉了,不記得被告與宙○○有無一起向大家敬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62至6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晚吃飯前伊有先去部落卯○○的親家家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上開餐會現場人聲吵雜,在場並有人高歌喧嘩,再加上原住民喜好飲酒,則在場者之注意力並未集中於特定人事上,或已喝醉酒、或可能時間久遠,則上開證人等縱證述未曾於當晚餐會現場見到U○○,亦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選舉行求或交付行賄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投票行賄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N○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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