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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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42號、95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6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
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隨手拾取不詳人士所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枝,分別破壞停放該處之車輛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物品得手(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丙○○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乙○○、己○○、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8828號鑑驗書1件、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1枝,未據扣案,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車輛│失竊物品│├──┼──────────────┼────────────┤│1│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回數票5張、音響遙控器1│││號自用小客車│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2│ 李美惠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回數票7張、太陽眼鏡1副│││牌號碼6U-5309號自用小客車│、現金約150元。│├──┼──────────────┼────────────┤│3│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回數票數張、現金(數額不│││號自用小客車│詳)│├──┼──────────────┼────────────┤│4│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回數票5張、遙控器1個│││號自用小客車││├──┼──────────────┼────────────┤│5│ 林淑芳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ETC電子收費機1台(含儲│││牌號碼8763-VK號自用小客車│值卡1枚)、現金(數額不││││詳)、HUD顯示器1台│├──┼──────────────┼────────────┤│6│ 林澤祥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太陽眼鏡2副、遙控器1個│││牌號碼DV-9071號自用小客車│、帽子1頂、現金約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