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司聲字第222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8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鈞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經鈞院於98年12月18日95年度執全宇字第2688號執行命令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故全部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業於98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於擔保金行使權利,查相對人於98年8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均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發還擔保金,應屬有理由。原裁定疏未注意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88號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而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難堪折服,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9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全聲字18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雖異議人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並於98年10月13日確定,相對人遂於98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聲請狀影本1件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88號執行卷內可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異議人早於98年8月17日即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8年
8月18日收受,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20號卷第10至13頁)。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既係於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