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5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2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2184號執行命令,致受刑人現在監受刑中,惟受刑人涉嫌竊盜等罪嫌,係屬無辜,現已委任律師辯護中,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係誤觸所致,是受刑人並非犯本件搶奪案件確定後,又再涉犯搶奪案件,尚難認受刑人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強制罪、強制猥褻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將強制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另強制猥褻罪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94年10月21日起執行刑前強制治療,甫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98年4月28日犯本案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而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於97年強制治療完畢後,於98年又再犯本件搶奪案件,且搶奪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受刑人因與被害人和解,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因再犯毒品、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執字第2184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㈡查受刑人在前案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出監後甫1年3月,即復
犯本案搶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又觀諸本案刑事判決,受刑人係因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受刑人本案所為以飛車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威脅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檢察官因認受刑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於法並無不當。從而,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在本案搶奪案件確定後,因另涉犯竊盜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現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雖以前揭罪嫌係屬無辜或誤觸,尚難認受刑人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置辯,惟受刑人所涉犯上開罪嫌雖因尚待檢察官調查查明,無從逕予認定,然仍足認受刑人行為可眥,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何來誤觸可言,且參諸前開說明,此仍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於如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