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起,擔任台東縣海端鄉(下稱海端鄉)鄉長,其意圖使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簡東明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海端鄉公所辦理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一─一六號「南方部落餐廳」享用晚宴(下稱系爭餐會)之機會,使不知情之 宋麗玲 (為海端鄉公所民政課員,另被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緩刑〉確定)向該餐廳支付新台幣(下同)共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餐會費用,並免費招待前來參與餐會之台東縣海端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余傳胡尾旺 、余阿勇、 余阿德胡文賢胡俊卿曾登啟 、余 王月英王明輝 、古振英、 余國雄王胡雪霞田秀娥邱春順達拉冠余富來邱月美余萬成邱志誠余志仁王麗花邱占元高胡冬梅邱財有余聖貴孔寶珠邱秀蘭古天來呂朝明邱國強余金發王溫幸伯達亥余元龍古英花馬賢德田道義王進保邱樹榮胡金至許偉宗曾榮男江瑞蘭金福來 、宋麗玲等人(下稱余傳等四十五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查無投票受賄及簡東明賄選情事,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享用晚宴,席間,簡東明抵達上開餐廳後即請託在場之人投票支持其參選立法委員,被告則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投票支持簡東明,並表示該次餐會為簡東明所招待,藉此要求上開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給簡東明,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余傳等四十五人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宋麗玲於上開餐會當時,確在該餐廳廁所收取簡東明之助理交付之現款三萬元,言明供續攤之用,經宋麗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其於原審則否認其事,固證詞前後不一;但何者可採,原審並未調查、認定,即認宋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可採,其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宋麗玲於警詢並稱:伊將該款項與辦活動之公費放在一起云云,徵之卷附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簡東明之助理連繫甚密,簡東明之助理完全掌握被告及鄉民之「吃飯行程」,足為被告假公濟私替簡東明賄選之佐證,原審對於宋麗玲係將簡東明之助理所交付三萬元侵占抑用於替簡東明賄選,即有待查明;原審對該不利被告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宋麗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在系爭餐會時,因有團員生病,伊陪其去醫院,伊沒辦法去續攤,嗣有簡東明之助理在該餐廳廁所拿三萬元現金給伊,說要支付伊等續攤之費用,伊將該款項與辦活動之公費放在一起云云,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時簡東明之助理交伊三萬元,說請支持,並沒有多說其他的話,伊實際未算,感覺只有二萬元,伊感覺是要補貼在該餐廳之支出云云(見警卷二第一九、二0、二八頁),其對於所稱簡東明之助理交予款項之目的,有無說是續攤之用及實際金額若干,已有不一;況其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上開所述簡東明之助理交錢之事,同日下午則稱伊有收到該款項,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又否認有該等情事,並稱:伊關於上開收錢之事,係說謊云云(見選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八八、一00頁,偵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九頁),亦前後閃爍不定,復於第一審行人證交互詰問調查時,證稱:伊並無收到簡東明助理交給伊之三萬元,簡東明之助理亦無出現在「南方部落餐廳」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0二、一0三頁)。宋麗玲上開所述其收取簡東明之助理所交付款項一節,經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判決乃以宋麗玲前後所述不一,何者可採並非無疑,而經參酌卷附海端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發票收據、支出傳票等,堪認系爭餐會之費用確係使用海端鄉公所預算編列之活動經費核銷,宋麗玲上開所述簡東明之助理交其款項以支付該次餐會費用云云,則非無瑕疵可指,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剖析論述,並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法。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與簡東明之助理間有連繫被告與鄉民「吃飯行程」之情形,但無從由之辨認簡東明或其助理有欲與被告向鄉民賄選之內容,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未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證亦無不合。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須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原判決以系爭餐會為海端鄉公所每年按例舉辦之縣外觀摩活動項目之一,在選舉前已規劃完成,且其餐費支出係使用海端鄉該次活動早已編列之經費以資支應,並非由簡東明負擔,無從認定參與者之認知為與簡東明參與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關,或有為投票支持簡東明而受領不正利益之心態,自不具投票受賄之主觀意識,客觀上亦無所謂交付或收受之不正利益存在,自與上揭投票行賄、受賄之成立要件有間;且綜合證人余傳等人之證詞,固足認簡東明確有出現於系爭餐會現場,並表示要競選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亦有介紹簡東明,表示系爭餐會係由簡東明請客,及請大家投票支持簡東明之情事,然選舉期間,候選人於人群聚集處到場尋求支持,乃屬常見,且據參與該餐會之 余王月英 等之諸多證人所言,當日被告告知餐會費用係由簡東明負責並懇請大家支持後,參與者僅鼓掌以示支持,並未有任何約使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舉動,不得僅因被告禮貌性所言該費用由簡東明負擔,並懇請大家支持簡東明,即得遽論被告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各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亦難認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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