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聲請人 周律綸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8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文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於111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配偶 丁慄 、長子 林進添 、次子
林萬居 尚存,其三子 林金戶 先被繼承人死亡,而林金戶之應繼分由其女 林沁潔 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中, 林玉華 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另 林沁潔業 向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丁慄、長子林進添、次子林萬居迄今尚未聲請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丁慄、林進添、林萬居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周律綸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繼承順序尚在丁慄、林進添、林萬居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周律綸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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