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若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江若彤所涉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為第一審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第1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5年,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而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之110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北檢 邦洪 110偵25497字第1109095965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認應予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所犯前案已於110年11月12日判決,業如前述,檢察官係於前案判決後之110年11月30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北檢邦洪110偵25497字第110
909596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97號被告江若彤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昱成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若彤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上游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向 李玉娟 詐稱:之前在百貨公司刷卡購買化妝品之消費紀錄有重複刷卡的情形,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李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存款3萬元至 林苡薇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江若彤依「趙昱成」指示,持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後交付予上游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9時14分許,假冒「西堤牛排」撥打電話向 陳玟潔 詐稱:因個人資料外洩,被加入共同帳戶,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苡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江若彤依「趙昱成」指示,持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54分許,在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後交付予上游成員。
二、案經陳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領款並轉交給「陳小姐」之事實。2被害人李玉娟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一)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陳玟潔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二)遭詐騙之事實。4提款影像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1張、110年3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 被告於前揭時、地領款、告訴人陳玟潔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玉娟及告訴人陳玟潔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趙昱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提領上開款項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一)之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若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257、16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涉之前案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併案理由:被告江若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257、16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