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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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04號原告 趙育穎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 律師
馬傲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瑜 律師被告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吳珮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香港XTechnologyFund,L.P.(下稱X基金)之投資負責人,被告周育良則為同案被告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及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雷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7年間,周育良基於詐騙之故意,遊說伊及其他投資人以可轉債方式挹注資金予周育良設立之境外公司VSSCo.,Ltd.(下稱VSS公司),108年2月22日周育良由訴外人 田勝侑 代表與伊簽屬生效日為108年2月1日之相關投資協議(NotePurchaseAgreement,ConvertiblePromissoryNote,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及股份抵押協議(ShareMortgage,下稱系爭股份抵押協議,與系爭投資協議合稱系爭協議),上開系爭協議簽訂完成後,周育良又以「因VSS公司設於境外,尚未完成境外公司銀行帳戶開戶作業、待VSS公司銀行帳戶設立完成後,會將伊及其他投資人的資金自亞迪公司帳戶轉入VSS公司自有帳戶中」等話術誤導伊及其他投資人先將相關資金匯入亞迪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之帳戶(下稱亞迪公司一銀帳戶),伊及其他投資人因相信周育良之說詞,遂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陸續將投資金額共美金150萬元(系爭投資款)匯入亞迪公司一銀帳戶,同時,經周育良與其經營團隊討論後,透過田勝侑向伊以「因為股票質押程序非常複雜、麻煩」等語拖延股票質押程序,致伊及其他投資人之債權無任何擔保品,嗣周育良恣意將系爭投資款挪做至其所控制之亞迪公司及昇雷公司使用,致伊及其他投資人受有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又縱認周育良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周育良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而VSS公司於系爭協議生效後12個月屆至時,未依約返還伊本金及利息,顯已違約,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育良及亞迪公司、昇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及系爭股份抵押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即周育良返還本金及應計利息等語。
三、周育良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協議第9.3條及系爭股份抵押協議第12條均有仲裁條款,即約定依現行有效之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下合稱系爭仲裁條款),兩造既已約定以仲裁方式作為因協議引起或與協議相關所有爭議最終拘束力之解決方法,顯已明確有排除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之意甚明。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備位則依系爭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均屬因系爭協議引起之爭議,而應受系爭仲裁條款拘束,原告自應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兩造爭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仲裁條款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依兩造系爭投資協議第9.3條約定:「Alldisputesa
ndcontroversiesarisingoutoforinconnectionwit
hthisAgreementshallberesolvedbyarbitrationinHongKongunderthe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AdministeredArbitrationRules(the"Rules")inforcewhentheNoticeofArbitration(asdefine
dbytheRules)issubmittedinaccordancewiththeRules.」(中譯:凡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有關的所有爭議,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稱「規則」)提交仲裁通知書(按規則所定義)後,將依現行有效之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系爭投資協議中之可轉債協議(ConvertiblePromissoryNote)第12條亦約定:「Alldisputesandcontroversiesarisin
goutoforinconnectionwiththisNoteshallberesolvedbyarbitrationinHongKongundertheHongK
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AdministeredArbitrationRules(the"Rules")inforcewhentheNotice
ofArbitration(asdefinedbytheRules)issubmitted
inaccordancewiththeRules.」(中譯:凡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有關的所有爭議,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稱「規則」)提交仲裁通知書(按規則所定義)後,將依現行有效之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股份抵押協議第26.2條約定:「Alldispu
tesandcontroversiesarisingoutoforinconnectio
nwiththisMortgageshallberesolvedbyarbitratio
ninHongKongunderthe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AdministeredArbitrationRules(the"Rules")inforcewhentheNoticeofArbitration(asdefinedbytheRules)issubmittedinaccordancewith
theRules.」(中譯:凡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有關的所有爭議,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稱「規則」)提交仲裁通知書(按規則所定義)後,將依現行有效之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194頁)。是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之記載,已就因系爭協議所引起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所有爭議,定有仲裁條款,則依前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五、本件系爭協議既定有仲裁條款,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其受周育良詐騙,遊說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簽署系爭協議,並詐騙系爭投資款,致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受有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核其所述,係屬因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交付系爭投資款後,因系爭投資款之流向及使用方式,導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而衍生之爭議,自屬因原告與周育良簽立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為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另參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VSS公司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未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而向連帶保證人即周育良請求返還,可知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亦係因系爭協議而生之爭議,基於先位及備位之訴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參諸前揭規定,周育良主張本件應停止訴訟,及命原告限期將本件提付仲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即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先、備位聲明,則進行實體審理時如本院認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訴請履行系爭協議部分是否有理由為裁判,然因備位之訴涉及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有系爭仲裁條款之適用,斯時恐有致被告因已為實體辯論而無法依仲裁法第4條提起妨訴抗辯之可能,將致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流於形式,且亦有藉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即以先、備位之審理順序規避系爭仲裁條款約定之虞。故參酌前揭說明,亦應認本件在判定系爭仲裁條款適用之範圍時,非以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應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認定標準。綜上,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已約定系爭仲裁條款,且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亦屬因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協議所生紛爭,堪認本件訴訟之請求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從而,周育良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同案被告亞迪公司、昇雷公司部分,因非屬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難認受系爭協議仲裁條款之拘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