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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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唯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及移送併辦(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唯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部分,均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唯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邱唯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3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翁瑋鍾 、被害人 施聖杰 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黃于庭 之行為則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徒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六)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被告邱唯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唯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收到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致電翁瑋鍾,訛稱先前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翁瑋鍾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27,123元至邱唯雅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致電施聖杰,訛稱誤將購物訂單設定錯誤,為避免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聖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5分、5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揭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瑋鍾、施聖杰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唯雅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邱唯雅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明翁瑋鍾、施聖杰確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31、告訴人翁瑋鍾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翁瑋鍾提供之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翁瑋鍾確有轉帳49,989元、27,12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施聖杰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施聖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轉帳交易紀錄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證明告訴人施聖杰確有轉帳29,989元、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被告邱唯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邱唯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收到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致電翁瑋鍾,訛稱先前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翁瑋鍾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27,123元至邱唯雅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致電施聖杰,訛稱誤將購物訂單設定錯誤,為避免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聖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5分、5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揭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邱唯雅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收到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29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局員工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向黃于庭佯稱:公司送錯訂單,誤送具有免運費資格之他人訂單,因而導致每月將固定遭扣款以享有免運費資格,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元至邱唯雅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于庭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邱唯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儲字第1100111083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係以一次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致多告訴人受騙,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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