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 彭文正 自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
童行 律師被告 連元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 張日昌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 律師被告 王家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元龍、張日昌為執業律師,被告王家俊則為三立新聞網政治中心主任。緣自訴人彭文正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對訴外人即我國總統 蔡英文 提起確認其1984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LSE)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即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當庭宣判「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自訴人即於臉書上表示「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被告連元龍、張日昌、王家俊(下合稱被告等3人)及三立新聞網政治中心不詳撰文記者明知自訴人上開臉書所述為真,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由該不詳記者撰寫標題為:「唬爛不心虛?彭文正造謠蔡英文遭判敗訴律師傻眼砲轟」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文在翻攝自訴人臉書之圖片下方登載「彭文正公然在臉書說謊稱『蔡英文敗訴』,律師傻眼反擊」等字樣,並附上被告連元龍、張日昌所撰寫之聲明稿(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該不實報導經被告王家俊同意後,即於110年1月20日19時22分許發表於三立新聞網網站,而被告連元龍、張日昌知悉後既未要求該報導內容更正或澄清,亦未要求下架而使之留存於網路上供人閱覽,以此不實報導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參、自訴人主張被告等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8年12月9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27日、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系爭報導全文及其網址(即自證1至自證6,本院卷第13-46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3人均具狀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連元龍、張日昌辯稱:附表之聲明稿在避免民眾因自訴人在臉書述明「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而誤認法院已認定蔡英文上開博士論文不存在,且該聲明稿內容既未妨害自訴人名譽,亦無誹謗惡意;另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該報導如何記載與其等無涉等語(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王家俊則辯稱:我雖擔任三立新聞網中心主任,然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及審核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誹謗罪成立要件: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
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三、被告連元龍、張日昌為執業律師,被告王家俊為三立新聞網政治中心主任;另案民事訴訟先經本院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該案發回本院,後自訴人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媒體採訪其步出法院之照片,並加上「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等語為標題,三立新聞網政治中心不詳記者則撰寫系爭報導,並於110年1月20日19時22分許發表於三立新聞網網站等情,有上開自證1至自證6等證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自訴人乃資深媒體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公眾人物,且其先行發表「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等語,亦係藉由臉書以公開發表言論之方式,企圖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及關心,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是另案民事訴訟自訴人是否勝訴、我國總統蔡英文上開論文是否不存在,認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五、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系爭報導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查系爭報導雖以「唬爛不心虛?彭文正造謠蔡英文遭判敗訴律師傻眼砲轟」為標題,並在自訴人臉書圖片下方備註「彭文正公然在臉書說謊稱『蔡英文敗訴』,律師傻眼反擊」,則其所述「唬爛」、「造謠」、「說謊」確足以引發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所言不實(即其宣稱另案訴訟勝訴部分)。
六、然系爭報導開頭即敘明「總統蔡英文的博士學位爭議,多次遭台灣大學名譽教授 賀德芬 、台大新聞研究所長彭文正等人質疑造假,蔡英文因此對彭文正、賀德芬及美國北卡羅來納大學經濟學系副教 邊林環牆 3人提告妨害名譽。不過就在稍早,彭文正在其個人臉書宣稱『蔡英文敗訴』,讓蔡英文律師連元龍傻眼,直接發正式信函駁斥」,並檢附自訴人臉書擷圖,該圖片上載明「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文後一併附上被告連元龍、張日昌之聲明稿(如附表),有系爭報導可證(本院卷第45-46頁)。則就系爭報導全文以觀,自訴人在臉書圖片上僅標明「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等簡語,確使一般民眾誤認臺灣高等法院已認定蔡英文上開博士論文不存在。
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在該案之新聞稿、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意旨(本院卷第40-44頁、第79-80頁),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實體認定蔡英文此博士論文是否不存在,其係以原審在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兩造未表明願由其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利益,即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則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閱覽被告連元龍、張日昌公開發表如附表之聲明稿後,認自訴人於臉書所敘「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已使民眾有所誤解,尚非全然無據,故系爭報導以前開事實為基礎,指稱自訴人「唬爛」、「造謠」、「說謊」等詞,雖用語帶有負面評價而使自訴人不快,惟衡諸自訴人與蔡英文之另案民事訴訟具相當公益性,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如前所述,且撰文記者在系爭報導中,亦將自訴人臉書圖片及附表之聲明稿一併陳列,可見其所為係為回應自訴人之上開言論及釐清另案民事訴訟中法院尚未為實體認定,是難認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被告連元龍、張日昌係出於杜撰而有實質惡意,況考量自訴人為公眾人物,面對評論應有更大容忍程度,是認系爭報導所為言論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
八、另附表聲明稿雖提及「有關蔡英文總統之博士論文及博士學位,皆有論文、倫敦大學學位證書、倫敦政經學院公開聲明及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相關公文佐證,乃堅不可摧之事實」,而與自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不同,然由被告連元龍、張日昌陳述之內容以觀,顯係就另案民事訴訟中蔡英文上開論文是否存在提出回應,難認係在指摘自訴人,況另案民事訴訟既在認定此論文是否存在,則論文有無存在即為該案爭點,而被告連元龍、張日昌身為蔡英文在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1-44頁),其等就所確信之事實提出意見,縱與自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不同,難認被告連元龍、張日昌有真實惡意。
九、綜上,系爭報導之撰文者、被告連元龍、張日昌所為既無誹謗之故意,且系爭報導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則被告王家俊縱有審核該報導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家俊之認定。本件自訴人徒憑己見,以前開證據為據,提起本件自訴,而未能指出可證明系爭報導之撰文者及被告等3人有何加重誹謗罪嫌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伍、至自訴人固聲請傳訊被告等3人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被告等3人與系爭報導之撰文者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113頁、第125頁),然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傳訊其等到庭訊問, 徒增渠 等應訴勞費之必要,業如前述。又系爭報導確有所憑,屬合理評論,已如前述,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成立加重誹謗罪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3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表:
茲就彭文正先生民國110年1月20日在個人臉書宣稱「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澄清如下: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未對蔡英文總統之博士論文是否存在,進行實體認定,僅條以原審臺北地方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彭文正之訴,有未行使闡明權之程序瑕疵,故發回臺北地方法院重新闡明及審理,簡要判決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日發布新聞稿。二、有關蔡英文總統之博士論文及博士學位,皆有論文、倫敦大學學位證書、倫敦政經學院公開聲明及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相關公文佐證,乃堅不可摧之事實,並無彭文正先生所宣稱「高院判蔡英文敗訴」之事實,特此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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