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威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許永展律師
郭峻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憲威係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1相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廣告公司)負責人。民國84年12月8日相互廣告公司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新光銀行)南京分社(後改為慶城分行,下稱本案銀行)所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因職務關係持有該公司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五紙,得手後,即本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於85年4月間,將該等空白支票上之帳號改為被害人 王振舜 在同一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之帳號000000000號,並分別填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且偽造被害人印文在各該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上。之後所偽造支票,遭持交與 陳文典 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支票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證人 劉慧恩 (本案銀行襄理)之證述及本案支票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支票原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相互廣告公司向開設支票帳戶之本案銀行領得,並有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等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支票犯行,辯稱:我於84年10月底起就沒有再進過公司,後於85年1月8日出境到大陸,並直至110年2月10日始回台。我沒有經手本案支票,被害人、本案支票背書人及提示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辯護人等主張: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時間為85年4月間,當時被告已離境,不可能為本案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劉慧恩亦均未證稱其等有親自見聞被告偽造支票等語。
四、合先說明事項
(一)被告為相互廣告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89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訴緝卷第57、71-74頁)可據。本案支票均為相互廣告公司於84年11月16日向其申設支票存款帳戶(81年7月24日開戶,帳號第000000000號)之本案銀行所領用等情,經證人劉慧恩證述在卷(偵卷第5、16頁反面),並有本案銀行85年8月13日函、相互廣告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本案銀行110年7月29日函(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11頁,本院訴緝卷第407-409頁)供參。
(二)本案支票係經以發票人欄蓋有被害人之印文,並登載被害人在本案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記載為「0000000000」【較正確帳號多1個0】)之方式發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第2、4欄所示)。嗣經持票人提示請求付款,然全部不獲兌現(提示日及票背背書人、提示人,與提示帳號之記載,均如附表第3、5-6欄所示)等情,有本案支票及票背記載提示帳戶開戶名義人與帳戶基本資料(證據出處各如附表所示)、本案銀行85年8月13日函、被害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23頁)可稽。
(三)以上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合先說明。
五、查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之被害人印文,與被害人之開戶印鑑章印文不符,經證人劉慧恩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16頁反面),並有本案銀行85年8月13日函、被害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23頁)可稽。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指稱本案支票係遭人冒用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應屬可信,足認本案支票乃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簽發,自屬偽造之支票。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公訴意旨主張偽以被害人名義發票之本案支票乃被告所為,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經查:
(一)本案支票係冒用被害人名義發票一事,最初乃本案銀行發現相互廣告公司領用之空白支票中,就本案支票部分,票面竟均登載被害人支票帳戶帳號,且有部分支票下方以磁碼印刷之相互廣告公司帳號已遭塗銷等情(偵卷第4頁),而函請警方偵辦,有本案銀行85年8月13日函(偵卷第3-4頁反面)可憑。然依本案銀行110年10月19日函所載,該行發給支票存款戶空白支票時,依一般程序會將發票人帳戶登載於票面,其他記載事項不會預先填寫。惟因本案支票票面帳號記載有誤(多一個0),且歷史悠久,無法依現有資訊判斷是否為銀行人員填寫(本院訴緝卷第483-485頁),可見本案銀行雖無法確認本案支票上登載之被害人支票帳戶帳號是否為銀行人員預先填寫,然依該行空白支票一般製發流程,票面上之帳號,乃本案銀行發給支票時先行登載。既然本案支票遭冒填之被害人支票帳戶帳號,不能全然排除在銀行發給時已登載完成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主張票面上被害人支票帳戶帳號,係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空白支票後所冒填,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二)又,相互廣告公司向本案銀行領用空白支票,須於申請及領取時分別在支票存款領取證及製票單上蓋用該公司開設帳戶時留存之印鑑章即公司大章、被告小章及該公司總經理 王建華 小章,經銀行核定始得辦理,有本案銀行110年7月29日函及相互廣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印鑑卡(本院訴字卷第10-11頁,本院訴緝卷第407-409頁)可據。而被告於本院陳稱:相互廣告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由我保管,王建華小章則由王建華自行保管,相互廣告公司的空白支票係由會計去領取,用印時要先呈給總經理,最後再給我蓋章。我於84年8、9月間還持有公司大章及我自己的小章,但我84年10月底就沒有再進過公司,後於85年1月8日我到大陸時,就沒有持有這二顆印章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92-393頁),則於本案支票84年11月16日經本案銀行憑相互廣告公司申請而核印發給當時,固可認被告持有公司大章及自己之小章,惟被告否認曾持有申領空白支票時必備之王建華小章,而卷內又乏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有該印章或曾在公司會計領得空白支票後自行使用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徒憑持有之公司大章及自己小章,即得向本案銀行領得支票,進而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
(三)本案支票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後,依票背記載,有以附表第
5、6欄所示之人名義背書及提示請求付款,然查:
1.證人 許宏宙 (附表編號1支票票背記載之提示人及編號1、2提示帳戶設立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支票後面的簽名真的不是很像我,編號2支票我沒印象。而這二張支票提示的帳戶我不記得有開過。我曾經遺失過身分證,因此被人拿去盜開好幾家銀行的帳戶。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收過客票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50-551、553-554頁)。
2.證人 劉朋輝 (附表編號3支票票背記載之背書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支票背面上我的名字跟之後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拿到這張票的票款,我對這張票沒有印象,我沒有拿過這張票再轉給別人,我不認識在庭的這張票提示人「 全炳華 」,也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本院訴緝卷第555-558、563頁)。
3.證人全炳華(附表編號3支票票背記載之提示帳戶設立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過附表編號3支票提示帳戶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間我在菜市場賣魚,我不會用到支票,也沒收過客票,我不知道有沒有被人冒用過身分。我不認識在庭的這張票背書人「劉朋輝」,也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本院訴緝卷第559-563頁)。
4.證人 陳佑勤 (原名「陳文典」,附表編號4支票票背記載之提示人及提示帳戶設立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不起來附表編號4支票票背的簽名是否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在這張票提示帳戶設帳所在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過帳戶,也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本院訴緝卷第565、567頁)。
5.基上證人證述,其等均未曾持有本案支票,亦不知何以遭記載為本案支票之背票人、提示人,且未曾開設提示支票所用之銀行帳戶,從而本案支票於84年11月16日領用後,直至85年8月5日至8日經提示請求付款間,究為何等人在何時、何地經何人所交付及後續轉讓情形,自屬不明,其間被告於85年1月8日出境,至110年2月10日始返台,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畫面(本院訴緝卷第49頁)可考,而本案支票係被告出境後始在台遭冒名簽發而後行使,難謂絕無可能,被告辯稱其未經手本案支票,更於支票提示前早已離台,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尚非全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支票係遭偽造,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支票犯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陸華
法官許凱傑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表:
欄位123456編號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支票所在卷頁)提示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背面所載背書人或提示人支票背面所載帳號/設帳銀行/帳戶設立名義人(銀行回函及檢附之開戶或帳戶基本資料所在卷頁)1MC000000085年4月5日(偵卷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77-79頁)85年8月7日9萬5千元 許弘宙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弘宙(本院訴緝卷第185-187頁)2MC000000085年7月1日(偵卷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85-87頁)85年8月8日6萬元未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許弘宙(本院訴緝卷第235-237頁)3MC000000085年7月23日(偵卷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81-83頁)85年8月8日17萬5千元劉朋輝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全炳華(本院訴緝卷245、323-325頁)4MC000000085年8月3日(偵卷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89-91頁)85年8月5日12萬5千元陳文典(後改名為 陳祐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陳文典(後改名為陳祐勤)(本院訴緝卷225-227頁)5MC000000085年8月5日(偵卷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93-95頁)85年8月6日28萬元 呂錦海 (101年8月8日歿【本院訴緝卷第271頁】)帳號10529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碩力貿易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碩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日解散且清算完結【本院訴緝卷第255-270頁】)(本院訴緝卷第249-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