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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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壹臺(屬微量殘渣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一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洪偉凡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一)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110年間又因施用同種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實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嗣其於前述採驗日期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臺(屬微量殘渣無法秤重);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辯稱曾於110年執行觀察、勒戒前吸食云云。(2)惟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以認定。2(1)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送驗編號156819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1)扣案電子磅秤1臺、查獲照片2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洪偉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雖經乙醚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無法證明已完全析離而無殘存,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