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 江宜家 相對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五第十七行中關於「 陳倫賢 會計師」之記載,應更正為「 蔡家龍 會計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