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待左轉之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 莊佳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該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莊佳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踝挫傷之傷害,嗣莊佳慧請朋友以電話報警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其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㈢部分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之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莊佳慧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及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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