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聖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爭執員警採尿過程之合法性,當天員警到家裡要帶伊去警局驗尿,說是檢察官交代的,但沒有提示鑑定許可書給伊看,伊雖然不想跟警察走,但因為晚上還要工作,所以伊後來就同意和警察回警局,到了警局之後,警察就給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伊在警局內也不得不同意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未提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亦未經被告同意,即命被告前往警局採尿,故本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在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乎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之證據能力說明:
1.警員 許唐銘 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內之105年7月10日1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47號鑑定許可書,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帶同被告返回警局內採集被告之尿液,此業經證人即警員許唐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佐以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警方於今日(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5年度他字第4047號,受鑑定人林聖偉,…是否為你本人?」,被告係回答「是我本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警採尿(提示許可書)?」,被告答稱「是」,檢察官復問「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有何意見?」,被告亦回答「沒有」。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有提示上開鑑定許可書及採尿過程等節,均未爭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天警察到伊家裡說要帶伊去警局驗尿,說是檢察官交代的,伊不想跟警察走,但伊晚上還要工作,所以後來伊就同意和警察回警局,回警局之後,警察就給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正反面),足認警員許唐銘當時確有提示鑑定許可書,告知被告本案係檢察官要求採尿,而被告亦同意前往警局配合採尿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員警沒有提示鑑定許可書給伊看,伊是不得不配合員警回警局採尿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
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
4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既係經檢察官主動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04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持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採尿,因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警員 許唐銘本 即無須事先通知被告或徵得被告之同意,便可使用強制力對被告採尿。是以,警員許唐銘依上開規定,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既合乎法定程序,其所採得被告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判斷證據能力之問題。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後仍以前詞爭執本案尿液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觀護人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簽呈檢察官追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經檢察官分析被告之通聯紀錄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乃核發上開鑑定許可書,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該之對被告採集尿液後送驗等情,業經證人許唐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面),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1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核閱無訛。足認在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之檢察官已有合理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核發鑑定許可書指揮員警對被告採尿,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