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純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有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監,同案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30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陳純如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純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上週二即106年3月21日在伊住處施用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95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5ng/mL乙情,有臺灣檢驗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6H2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23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0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595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0月22日,上開殘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