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泰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俗稱水車)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典昌路口之「大尾龍膽海釣場」緝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968公克,驗後淨重為0.964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水車)、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2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96;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
106年8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水車)、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滿18歲時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已屬
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科刑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968公克,驗後淨重為
0.964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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