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陳安宮 為同居關係,育有一女 陳慧玉 ,乙○○、 陳采如 (原名丁○○)為陳安宮之子女,丙○○○為陳安宮之母親。陳安宮於民國91年3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勝路627號附近,因操控失當致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詎甲○○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3月17日後之某日,未得乙○○、陳采如及丙○○○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連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各1顆後,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印文各1枚,又為使人不致懷疑委任人之簽名係由其所為,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簽名各1枚於委任書上,而連續偽造以乙○○、丁○○、丙○○○為委任人,陳慧玉為受任人之委任書共3紙。嗣於91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委任書3紙委由不知情之 王金城 交付予不知情之 鄭炳仁 ,再由鄭炳仁持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而行使之,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慧玉得到乙○○、陳采如、丙○○○之委任,有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經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戊○○審核,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標準,乃逐級呈報,經核可後第一產險公司乃將陳安宮之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入陳慧玉設於華僑銀行宗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陳采如、丙○○○之權益及第一產險公司審核保險金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與陳安宮為同居關係,育有一女陳慧玉,乙○○、陳采如為陳安宮之子女,丙○○○為陳安宮之母親。陳安宮於91年3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因車禍送醫仍不治死亡。嗣於91年7月17日至91年8月7日間之某日,被告曾持以乙○○、丁○○、丙○○○為委任人之委任書,經由王金城交付予鄭炳仁,再由鄭炳仁至第一產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提出上開委任書三紙予該公司承辦人員戊○○,向其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第一產險公司審核後將陳安宮之死亡保險金140萬元匯入陳慧玉設於華僑銀行宗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鄭炳仁、王金城就請領保險金部分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第一產險公司94年4月22日及94年12月19日函附之汽車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委任書四紙、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的委任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有拿給乙○○簽名,但是不是他簽的我不知道;丁○○、丙○○○的委任書,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找人代簽的,我有拿委任書去丁○○她家給她簽,至於她有沒有親簽,我沒看到;丁○○及丙○○○的印章是她們叫我去刻的,她們說只要不欠人家錢,叫我直接去處理就好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認罪。我事先到保險公司問過,保險公司說我與陳安宮沒有婚姻關係,不能以我的名義當受款人,必須要以陳安宮子女的名義才能領保險金,所以我就跟乙○○講,如果以他的名義領得保險金必須先償還為了醫療陳安宮向外的借貸款,如有剩餘才給他。乙○○有答應,我拿委任書給他簽名,沒有當場看,事後乙○○卻後悔說那不是他的簽名,想要這筆錢。丁○○的部分是我代簽的,因為丁○○說她自幼即被陳安宮將他出養給別人,所以他沒意見。丙○○○的部分,她說看應該要怎麼辦,我就去辦,所以我就代簽她的名字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安宮出了二次車禍,去跟人家借錢支付醫藥費,保險金拿去還債,已無所剩。乙○○只想拿錢,有欠債的部分他就不還,所以我才想要領保險金來償還陳安宮的債務等語。經查:
㈠以乙○○、丁○○、丙○○○名義出具之委任書三紙,左
下角委任人欄之乙○○、丁○○、丙○○○簽名及印章,已據證人乙○○、陳采如、丙○○○否認為其等所簽及其所有。⑴乙○○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提起過父親過世之後保險金請領的問題,委任書上乙○○這個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好像也不是我的,被告並沒有拿委任書給我簽名,我也不知道錢要匯入陳慧玉的戶頭,我沒有答應保險公司將錢匯到陳慧玉的帳戶,也沒說過領保險金的事情交給別人處理,也沒有叫保險公司的人找甲○○等語。⑵證人陳采如證稱:甲○○沒有跟我說過陳安宮有遺產要繼承或是保險金要領的事情,我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有保險金的事情,委任書左下角的那個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甲○○去簽這個名字或是蓋這個章,被告有跟我說過勞保的事情,但沒有提過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的事情,陳安宮死亡時,我沒有簽過委任書,也沒有授權甲○○去刻印章辦事情,我也不可能叫甲○○幫我簽名等語。⑶證人丙○○○證稱:甲○○沒有跟我說過任何和陳安宮有關的保險或財產的問題,她沒有跟我說過要幫陳安宮處理財產,我不會寫字,委任狀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張委任書,我不知道陳安宮有一筆保險金的事情,甲○○也沒有跟我說過這筆保險金的事情,我沒有叫甲○○幫我簽委任書上丙○○○的名字,我從來沒有拿印章給甲○○,也沒有叫甲○○自己去刻印章,自己蓋等語。
㈡又被告初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丙○○○的
簽名,她的簽名我沒有看過,丙○○○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拿給我婆婆簽的,她說她不會簽,她要去請別人簽;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丙○○○叫我幫她簽名的,也是她叫我去幫她刻印章的;於原審審理中復稱:這三個名字真的不是我寫的,那個筆跡不是我的,我真的沒有簽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我有代簽丙○○○的簽名云云,是就丙○○○簽名部分,被告供述已前後反覆不一。
又若被告確於91年間得陳采如、丙○○○之同意,由陳慧玉受任代為處理保險金相關事宜,且如被告所言,被告係持委任書前往陳采如、丙○○○之住處請其簽名,因一般家裏均備有印章,則印章可於陳采如、丙○○○住處由陳采如、丙○○○蓋印,或由陳采如、丙○○○交付印章,由被告代為蓋印即可,又何需由被告另行代為刻印?若被告確有得陳采如同意代為請領保險金,陳采如又豈會遲至接到起訴書後始知有保險金之事?再依陳采如之證述,其於89年12月14日已改名為陳采如,更名後,相關文件的簽名幾乎都換成陳采如,惟本件陳采如之委任書上卻仍簽丁○○之名?若被告確係得乙○○之同意,由陳慧玉為受任人辦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則被告依委任意旨請領保險金,並不違反乙○○之原意,衡情乙○○亦無於事後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乙○○所書寫之信件一封,而指乙○○早就知
道領保險金的事,惟此封信係於93年間所寫,且信件內容對於保險金是否已領取仍不確定,是尚難據此即認乙○○於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即已知悉,更無從據此認定乙○○已同意由被告代為請領保險金。被告又稱其曾提供乙○○之電話號碼予第一產險公司,由該公司人員電話告知乙○○,惟依乙○○之證述:曾在保險金下來前有接過保險公司的電話,但保險公司打那通電話來,只問我是不是陳安宮的兒子,有一筆保險金的問題,後續的他們會跟我聯絡,我並沒有答應保險公司將錢匯到陳慧玉的帳戶等語,況縱認被告有提供乙○○之電話予第一產險公司,亦不足以證明乙○○有授權被告處理保險金之事。
㈣又印章之刻劃並非一般人所能完成之情形,則該委任書所
蓋用之「乙○○」、「丁○○」、「丙○○○」印文,其印章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盜刻;另委任書上之「乙○○」、「丁○○」、「丙○○○」之簽名,原審比對被告所書寫之乙○○、丁○○、丙○○○簽名筆跡,其筆跡特徵不盡相同,尚難認定係被告自己所為,被告於原審復否認為其所簽,於本院雖已供稱「丁○○」、「丙○○○」之簽名,為其所為,仍應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被告偽造乙○○、丁○○、丙○○○之印章、署押,據以偽造完成前開委任書,經由王金城交付予鄭炳仁,再由鄭炳仁持向第一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陳采如、丙○○○之權益及第一產險公司審核保險金給付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使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慧玉受乙○○、丁○○、丙○○○之委任,而將保險金匯入陳慧玉設於華僑銀行宗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即交由陳慧玉領取),被告並基於其為陳慧玉(81年次)監護人之立場而運用該筆款項,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使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成年人(偽造署押部分)、王金城、鄭炳仁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印章,持以蓋印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印文之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7至9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雖連續偽造乙○○、丁○○、丙○○○委任書之私文書,惟其既係一次將上開三張偽造之委任書提出交予王金城,再由鄭炳仁持之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申請,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偽造之委任書上「乙○○」、「丁○○」、「丙○○○」簽名,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委任書上乙○○、丁○○、丙○○○簽名係被告所為,尚有未洽;再依卷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保險理賠申請日期為91年7月17日,被保險人簽章欄部分係由鄭炳仁簽名,復參以證人王金城於偵查中證稱:資料是我姊姊甲○○準備的,透過我交給「 阿炳 (即鄭炳仁)」;鄭炳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代替甲○○去,是我友人拿甲○○的印章及其他資料給我,我代他們送資料去第一產險公司;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結日期是8月7日,所以至少在8月7日就會拿到委任書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於91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間之某日,經由王金城交付上開委任書予鄭炳仁,再由鄭炳仁持之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起訴書逕行記載被告於91年7月17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及起訴書於91年7月17日後,緊接敘述被告未得被害人等同意而為一連串偽造行為,易令人誤解被告係於該日為偽造行為,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因其同居人死亡,以偽造委任書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所得數額140萬元,所得用於清償債務、支付殯葬費、醫藥費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目前仍須扶養陳慧玉、以打零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三紙,已提出交付予第一產險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上開委任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經查,被告因其同居人死亡,以偽造委任書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所得數額140萬元,該所得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係用於清償債務、支付殯葬費、醫藥費等乙情,惟業經原審諭知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33頁),然被告迄未提出,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 陳韋 │壹顆│蓋用於以乙○○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亨印章││下角委任人欄之印章│├───┼─────┼───────┼────────────────┤│2│偽造之陳娸│壹顆│蓋用於以丁○○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佩印章││下角委任人欄之印章│├───┼─────┼───────┼────────────────┤│3│偽造之 陳蔡 │壹顆│蓋用於以丙○○○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彩微印章││左下角委任人欄之印章│├───┼─────┼───────┼────────────────┤│4│偽造之陳韋│壹枚│以乙○○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亨印文││任人欄之乙○○印文│├───┼─────┼───────┼────────────────┤│5│偽造之陳娸│壹枚│以丁○○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佩印文││任人欄之丁○○印文│├───┼─────┼───────┼────────────────┤│6│偽造之陳蔡│壹枚│以丙○○○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彩微印文││委任人欄之丙○○○印文│├───┼─────┼───────┼────────────────┤│7│偽造之陳韋│壹枚│以乙○○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亨簽名││任人欄之乙○○簽名│├───┼─────┼───────┼────────────────┤│8│偽造之陳娸│壹枚│以丁○○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委│││佩簽名││任人欄之丁○○簽名│├───┼─────┼───────┼────────────────┤│9│偽造之陳蔡│壹枚│以丙○○○為委任人之委任書左下角│││彩微簽名││委任人欄之丙○○○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