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0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王敦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28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學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30日起算,抗告人住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9年12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始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復於100年6月20日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之抗告狀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