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錦昇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19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8年5月8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
0.2公克,其中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