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6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祺雲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
月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
止,共84期攤還本息按月清償,貸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51%按月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率計算,並約定訴外人彭祺雲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彭祺雲未依約還
款,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331號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
後,尚餘409,74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
執,僅辯稱當時原告拍賣抵押物時應通知其承受房屋,且現
無能力清償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