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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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告 沈游彬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當初係因遭訴外人 趙耿輝邱于玲 共同以詐欺手段致陷於錯誤,始擔任汽車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渠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邱于玲對被告之汽車融資貸款。孰料,上開貸款之支付日屆至,趙耿輝、邱于玲均避不見面,顯然係共同詐欺伊,伊並已對渠等提起詐欺告訴,則被告應不得逕就系爭本票對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票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再前開貸款邱于玲雖確實尚未對被告清償完畢,但因另有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將抵押物予以出售,自應將所得予以扣除。又關於邱于玲究竟尚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何,伊不清楚。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前述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前述所稱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但迄今未見原告舉證。再者,對於原告主張遭趙耿輝、邱于玲共同詐欺部分,伊並不知情,故無法表示意見,如原告主張遭渠等2人共同詐欺應負舉證責任,且因實施詐欺行為者係屬第三人,依法伊既不知悉也非可得而知,應不得撤銷。況原告迄未行使撤銷權,並已罹於1年的撤銷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係因擔任邱于玲向被告所為汽車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與邱于玲、趙耿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邱于玲對被告之前述汽車融資貸款。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確定。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以及邱于玲、趙耿輝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2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在執行程序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信為真,足以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遭邱于玲、趙耿輝共同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被告應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㈡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等項,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亦為同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邱于玲、趙耿輝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始為簽發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以業對邱于玲、趙耿輝二人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3914號受理偵查在案等語為據,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原告前揭所陳,縱有施以詐欺行為者,該行為人亦非被告,而係屬為第三人之邱于玲、趙耿輝,且原告對於被告應非「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述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復又遑論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即已知悉遭詐欺乙事(見本院卷第45頁),卻遲遲迄今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同上),依上開法文規定,亦不得再為主張。是依上所析,堪認縱令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邱于玲、趙耿輝共同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乙節屬實,對於原告前揭所為之發票行為並不生影響。則參照「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裁判意旨(諸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皆是),原告即仍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要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㈡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邱于玲、趙耿輝共同詐欺所致,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邱于玲尚積欠被告之汽車融資貸款,因邱于玲借得款項後,本應於107年10月13日償還第1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萬0300元,但邱于玲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還款,故本金至今仍為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亦堪認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執行債權即1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⑵準此,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應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約定│├──┼───┼───┼───┼────┼───────┤│1│沈游彬│107年9│107年│100萬元│自遲延日起,按││├───┤月13日│11月14││年息20%加計。│││邱于玲││日││││├───┤││││││趙耿輝│││││└──┴───┴───┴───┴────┴───────┘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重簡 字第 1893 號(108.11.2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3288 號判決(109.03.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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