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8時起至翌(26)日8時許間某時,步行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對面腳踏車停放區,見 林于詮 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嗣林于詮 於同年月26日8時許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25日7時50分許,因執行巡邏見林光明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之腳踏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21-24頁),又警方查獲並扣押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後,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起入監服刑,並與另案遭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即於出監當日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已歸還被害人,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被害人林于詮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