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瑞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於108年1月29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E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古瑞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1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2828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瑞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 陳思吟 」(真實姓名「 陳亞恬 」)之成年女子,並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陳思吟」取得,最後一次與「陳思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07年9月底左右,切確時間忘記了。」等語,並提供「陳思吟」之匯款帳戶供警調查,該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惟因犯嫌「陳亞恬」業於105年8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尚在逃亡中,該分局並無相關筆錄及移送紀錄可提供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1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28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份),是因犯嫌「陳亞恬」尚未到案,復查無證據證明「陳亞恬」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故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援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古瑞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之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拘提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瑞毓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述│集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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