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
9時8分許,趁全家便利超商(址設宜蘭縣○○市○○路○號)店長 劉怡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置物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酒2瓶(市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劉怡岑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號(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六罪)、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號(二罪)、105年度簡字第659號(一罪)、105年度簡字第886號(一罪)、105年度簡字第974號(一罪)、107年度易字第50號(三罪)、107年度簡字第
196號(一罪)、107年度易字第337號(一罪)、107年度簡字第696號(一罪)、107年度易字第422號(二罪)、107年度易字第437號(一罪)、107年度易字第624號(二罪)判刑確定在案,素行非佳,不思悔改,於105年至
107年之二年期間至少犯下20餘起竊盜案件,故認本件不宜再科予被告拘役之刑罰,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先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酒2瓶,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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