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7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發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清發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號13樓,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日21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7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所犯前案之業務侵占罪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又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是伊第一次酒駕被抓,也是偶發的,那天伊姪子剛生小孩,伊去包禮喝了一點雞酒及啤酒後騎車,但沒有與他人發生車禍而係自摔;伊是打零工維生,需要幫忙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在洗腎的兒子準備洗腎器材,伊本身也有第二類、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再給伊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