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與朋友在南投縣○○鎮○○路○○○巷口斜對面虎山夜市飲食,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持木樁互擊,乙○○則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在夜市外與甲○○互相扭打,持木樁毆打甲○○,並造成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及血腫,經路人報警送醫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木樁三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乙○○達成調解(詳卷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已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一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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