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與不符減刑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大約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九樓之一居住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九樓之一搜索時,經甲○○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及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