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15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胡啟鈞
鄭穎聰 相對人 吳林秋菊
吳加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林秋菊與相對人吳加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林秋菊因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款項,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為鈞院95年度執宇字第30242號債權憑證,經聲請人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吳林秋菊財產全未受償,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8,509元,及其中157,143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吳林秋菊與相對人吳加龍為夫妻,婚婚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吳林秋菊對其配偶即相對人吳加龍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8月10日板院輔95執宇字第30242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吳林秋菊、吳加龍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吳林秋菊與相對人吳加龍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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