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裁字第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已由異議人之祖母 邱江瑞霞 於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收受等情,有其上蓋印龍潭郵局戳章之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觀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非但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亦確係登記為上址,堪認上開裁決書確已於97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對上開各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前揭住所地既係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2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站收文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