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520號聲請人 葉茗溱 相對人 陳笠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5日為準。又附表一所示本票,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3月27日3,0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0000000002109年3月27日2,0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0000000003111年4月29日12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456332004109年3月8日1,7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0000000005111年3月20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358916006111年2月15日12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607895007111年3月30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000744008111年4月1日7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09111年4月1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10111年3月20日1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643735011111年3月20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643770012111年3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285092013111年3月20日7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14111年4月1日9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15111年4月1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16111年3月1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000312017111年2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0000000018111年2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0000000019111年4月29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20111年2月8日10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21111年2月15日1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22111年2月15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555395023111年3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24111年2月15日4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480004025111年2月15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427332026111年3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427331027111年3月20日15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0000000028111年2月28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743171029111年4月11日9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125263030111年2月15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TH000296031111年2月10日3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H0000000032111年3月20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WG028573033111年2月15日75,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15日C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