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
王瑞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0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EMPSEEDOIL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前淨重為叁佰貳拾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被告張美惠、王瑞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張美惠名義向國外網站訂購大麻油2瓶,於107年10月5日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第CF//07/550/1K02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月8日查獲HEMPSEEDOIL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大麻油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美惠、王瑞雄之居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被告張美惠、王瑞雄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張美惠名義向國外網站訂購大麻油2瓶,於同日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第CF//07/550/1K02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月8日查獲HEMPS
EEDOIL1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860號案件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HEMPSEEDOIL1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其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包裝瓶1只,檢驗前淨重為322.28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9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桃檢偵卷第1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聲請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一節,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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