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3年9月17日19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㈡103年10月23日18時0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3日15時43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雄市○○區○○街、鼎愛街口攔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鄭淑君 固坦認 分別於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23日為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最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8月中旬云云;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辯稱:伊最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0月中旬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7日19時43分及103年10月23日18時
0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8日、
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4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
(編號:H103155)各1紙在卷可憑。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其前後
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號、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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