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曆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志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徐志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 林益民 (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介紹,擔任收受網路購物商品之人,並約定徐志曆每收受一次網路購物商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徐志曆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而凡網路購物卻需以每次500元之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收,該網購商品極可能係詐騙所得,始需以此方式避免遭查緝,竟基於縱其所收受之網購商品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益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林益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訂貨時間欄所示時間,於新加坡商 誠蜂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誠蜂公司)網路購物平台,未經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冒用而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信用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之方式,向誠蜂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訂購貨品及金額欄所示之商品,致誠蜂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有付款之意思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貨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商品送交予徐志曆,徐志曆於取得上開商品後旋透過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林益民聯絡後,再轉交予林益民。
二、林益民於附表一編號3至5訂貨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於誠蜂公司網路購物平台冒用而輸入附表一編號3至5信用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向誠蜂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5訂購貨品及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嗣因附表一編號4至5信用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 張家豪 通報發卡銀行,經發卡銀行聯繫誠蜂公司,誠蜂公司始未受騙且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方委請誠蜂公司送貨員 林思辰 撥打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徐志曆聯絡後,林思辰依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至5交貨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商品送達,徐志曆旋出面簽收上開商品時,警方遂將徐志曆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6、190至1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4、394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據證人即誠蜂公司副理 王俊皓 、證人林思辰、張家豪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第83至84、91至92、127至129頁),復有被告收取商品地點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信用卡刷卡資料(偵卷第95頁)、附表一編號1至5訂單內容(偵卷第97至123頁)、誠蜂公司107年10月16日函文暨函附之簽收紀錄、訂單內容資訊(原審卷第113至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5日回函暨函附之訂單資料(原審卷第239至259頁)、誠蜂公司107年11月2日函文(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107年11月19日回函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原審卷第305至308頁)、玉山銀行107年11月21日回函暨函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340至
341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回函(原審卷第351頁)、玉山銀行107年11月30日回函(原審卷第353頁)、台新銀行107年12月6日陳報狀(原審卷第
357頁)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該次訂單被告已取得下訂之商品而屬既遂,惟經原審向誠蜂公司函詢結果,該次訂單現況顯示為「canceled」,另佐以下單時間與附表一編號4、
5均同為107年8月15日,此有該訂單資料為憑(原審卷第
139頁),足認該次訂單應與附表一編號4、5之訂單相同,即均係因誠蜂公司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與送貨員於107年8月16日晚間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 新峨 眉門市,於被告出面收取商品時當場查獲,而屬未遂。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至
3)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一編號4至5)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受林益民指示收取詐欺所得商品而彼此分工,然被告既未參與詐購財物之過程,自無從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況依本案既存卷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不能排除本案僅有被告與林益民兩人參與犯罪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告知相關法條及罪名,被告、辯護人並就此辯論,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林益民雖係於網路上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號等資料之詐術,向誠蜂公司詐取網購商品,然網購詐欺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輸入信用卡號等方式為之,而被告分擔之角色雖為負責代收商品,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林益民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益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先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07年8月14日找林益民時,林益民介紹給被告之工作即代收商品,被告當時即基於幫林益民代收商品之概括犯意,只要接到林益民通知就去代收,故同月15日、16日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去代收商品,16日並非收到通知才另行起意,且被告受林益民之指示,連續兩日代收貨物,且地點均係林益民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一帶,時間與地點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不應強行區分而為數罪併罰云云(本院卷第38至40、140至142、200至201頁)。惟查,依卷證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2及3至5係分批定貨,分別於107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1、2部分)、16日(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送至交貨地點,定、收貨時間均截然有別,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在107年8月14日去找林益民,其介紹伊工作就是代收東西,伊就在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及下午2時收了兩份快遞送來的東西。之後到了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林益民再次請伊代收快遞等語(偵卷第17、27頁),是被告就代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品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品顯係受共犯林益民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16日所委託,被告主觀上可認所收之商品係不同之詐欺犯行所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兩次代收犯行明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曆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
16日被查獲止,參與林益民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益民指示被告徐志曆負責擔任收取貨物之車手,並徐志曆每收一次貨品可獲取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徐志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誠峰公司副理王俊皓、被害人張家豪之證述、交易簡訊翻拍照片及出貨明細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僅有與「林益民」聯絡代收商品,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等語。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實際從事盜刷信用卡向告訴人施詐之人係林益民本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之共犯有達3人以上,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實際從事詐騙之人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起訴事實記載,係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分工擔任收取貨物之車手,是以,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局部之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如均成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如均成立犯罪,應具想像競合關係,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誠蜂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共7萬5千元),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51、176、202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評價為一罪,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有罪外,又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無罪諭知,等同將被告之同一行為評價2次,而有過度評價之疑,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次代收行為,時、地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詳前述);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誠蜂公司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間並非緊接,犯意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接續犯,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主張兩代收行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固無理由,惟其以已與告訴人誠蜂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代收詐欺所得商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參與、所生危害,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現有一小孩需扶養,做焊接,月收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
196頁),暨其已與告訴人誠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97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 小胖 (即林益民)用微信聯繫伊0000000000號的手機叫伊去全聯旁的大樓,該手機係伊所有;另0000000000號手機是小胖交給伊的,107年8月16日送貨員有撥打該行動電話與伊聯絡送貨之事等語(偵卷第26、18頁)。足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固詐得共計68,417元之商品(事實欄一既遂犯行部分),惟被告陳稱:林益民雖有答應每接獲一次給伊500元,但都還沒給伊等語(偵卷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款項或取得詐得商品,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訂貨時間│訂單號碼│訂購貨品及金額│信用卡號│交貨時間及地點│├──┼────┼────┼───────┼────┼───────┤│1.│107年8│0000000│麗貝樂紙尿褲7│玉山銀行│107年8月15日│││月13日下││號XXL3箱、麗│卡號5242│下午7時6分許│││午1時4││貝樂紙尿褲6號│00000000│於臺北市萬華區│││分29秒以││XL1箱、麗貝樂│5608號信│廣州街265巷1│││ 孟功毅 名││敢動褲6號XL超│用卡(持│號龍之最大樓│││義註冊之││薄型1箱、麗貝│卡人 陳黎 ││││帳號下訂││樂敢動褲7號XX│莉,為廖││││││L超薄型3箱、│炯洋之附││││││ 農純鄉 滴雞精3│卡)││││││箱,總價3萬8,│││││││862元│││├──┼────┼────┼───────┼────┼───────┤│2.│107年8│0000000│臺灣本產台九號│台新銀行│107年8月15日│││月14日凌││花生醬2箱、黑│卡號4579│下午2時11分許│││晨4時26││豬肉鬆3箱、台│00000000│於臺北市萬華區│││分2秒以││灣本產桑椹汁5│3601號信│廣州街265巷1│││孟功毅名││箱、臺灣本產珍│用卡(持│號龍之最大樓│││義註冊之││珠芭樂乾3箱、│卡人 許凌 ││││帳號下訂││臺灣本產紅心土│瑜)││││││芭樂汁5箱、新│││││││潟魚沼產麻糬丸│││││││3箱、黑胡椒草│││││││莓薄荷果醬2箱│││││││、原味核桃棗泥│││││││糕3箱、5片式│││││││針織平口褲XXL│││││││2箱、5片式平│││││││口褲XXL1箱、│││││││松露番茄醡醬麵│││││││2箱、松露剝皮│││││││辣椒雞湯麵2箱│││││││、皇家松露薄鹽│││││││醬油2箱、松露│││││││雞湯麵2箱、蔥│││││││蔥回魂麵2箱、│││││││極品野生烏魚子│││││││2箱、極品琥珀│││││││黑麻油5箱、活│││││││萃洗面乳3箱、│││││││活萃修護化妝水│││││││3箱、女性私密│││││││沐浴露3箱、純│││││││萃保濕精華液3│││││││箱、頭皮淨化洗│││││││髮精3箱、活萃│││││││沐浴露3箱、女│││││││性私密沐浴露經│││││││期悠然版3箱、│││││││亞麻油黑肥皂1│││││││公升3箱、亞麻│││││││油黑肥皂250毫│││││││升3箱;總價2│││││││萬9,555元。│││├──┼────┼────┼───────┼────┼───────┤│3.│107年8│0000000│ 柳宗 理網紋單手│台新銀行│107年8月16日│││月15日上││鐵鍋1個、柳宗│卡號4579│下午6時10分許│││午8時36││理牛奶鍋1個、│00000000│於臺北市萬華區│││分6秒以││ 柳宗理 湯勺1個│3601號信│峨眉街111之2│││孟功毅名││、柳宗理大鍋鏟│用卡(持│號統一超商新峨│││義註冊之││1個、柳宗理廚│卡人許凌│眉門市(因徐志│││帳號下訂││刀1把、柳宗理│瑜)│曆當場遭警方查│││││小鍋鏟1個、金││獲而未交付財物│││││博家年年有魚3││)│││││組、松露雞湯麵│││││││2箱、蔥蔥回魂│││││││面5箱、金博家│││││││如魚得水2組、│││││││極品野生烏魚子│││││││XO醬5組、極品│││││││琥珀黑麻油5組│││││││、松露番茄醡醬│││││││麵5組、松露剝│││││││皮辣椒雞湯麵5│││││││組;總價3萬6,│││││││478元│││├──┼────┼────┼───────┼────┼───────┤│4.│107年8│0000000│黑胡椒牛肉乾5│華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月15日上││包、紙軸棉花棒│卡號4741│下午6時10分許│││午9時10││5盒、超能量鹼│00000000│於臺北市萬華區│││分12秒以││性三號電池3組│5805號信│峨眉街111之2│││徐志曆名││、迷你奧利奧分│用卡(持│號統一超商新峨│││義註冊之││享組10組、超能│卡人張家│眉門市(因徐志│││帳號下訂││量鹼性四號電池│豪)│曆當場遭警方查│││││5組、雞汁口味││獲而未交付財物│││││厚片洋芋片10包││)│││││、義美狀元煎餅│││││││花生10包、光泉│││││││無加糖鮮豆漿1│││││││瓶、健達巧克力│││││││6入裝、樂天小│││││││熊餅巧克力10包│││││││、卡迪那牛排10│││││││包、 舒潔 家庭號│││││││濕紙巾10包、光│││││││泉薏仁糙米漿3│││││││瓶、台畜甲霸大│││││││熱狗10包、瑞穗│││││││全脂鮮奶1瓶、│││││││旺旺仙貝經濟包│││││││1包、山本旨華│││││││樓海鮮豚骨醬油│││││││味速6組、香芋│││││││鹹蛋農湯6組、│││││││一肉一湯好氣色│││││││特惠組4組、蓮│││││││藕銀耳雞湯6組│││││││、高麗菜豬肉水│││││││餃5組;總價3│││││││萬1,313元。│││├──┼────┼────┼───────┼────┼───────┤│5.│107年8│0000000│媽媽魚手工熟香│華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月15日上││腸5組、牛肉烏│卡號4741│下午6時10分許│││午9時51││龍麵5組、媽媽│00000000│於臺北市萬華區│││分43秒以││魚原味香腸5組│5805號信│峨眉街111之2│││徐志曆名││、蝦仁水餃5組│用卡(持│號統一超商新峨│││義註冊之││、魚肉水餃5組│卡人張家│眉門市(因徐志│││帳號下訂││、滷豬腳筋5組│豪)│曆當場遭警方查│││││、薑母鴨5組、││獲而未交付財物│││││牛肉漢堡排5組││)│││││、黑木耳養生露│││││││5組、蓮子銀耳│││││││養生露5組、手│││││││工肉鬆5組、蝦│││││││仁炒飯5組、滷│││││││牛肉5組、黃金│││││││海岸牛排堡5組│││││││、美國特級無骨│││││││牛小排、紐西蘭│││││││小羔羊羊肩排、│││││││活力豬肉漢堡排│││││││、澳洲特選熟成│││││││肋眼、美國特級│││││││肋眼牛排、美國│││││││特級帶骨牛小排│││││││、蜜汁豬肉乾10│││││││包、台灣活力豬│││││││頸花肉、日本北│││││││海道生食級干貝│││││││5組、滷讚牛肚│││││││5組、美國頂級│││││││黃金骰子牛排、│││││││古早味牛肉乾10│││││││包、美國特級菲│││││││力牛排、紐西蘭│││││││低脂肋眼牛排、│││││││美國頂級肋眼牛│││││││排;總價3萬8,│││││││341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門號0905│││││258271號│├──┼────┼──┼─────────┤│2.│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門號0908│││││820662、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