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長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4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尚未收到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法院裁定判決前,已聲請撤銷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但卻未收到法院裁定,並且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5344字第10205號內容(按:應為地檢署函覆受刑人之函文內容)載有第430條內容(按: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效力」,但未寫「但管轄之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因此認為我的聲請停止執行(拘役)狀易亦符合「得命停止」,但檢察官、檢察長顯然沒有按照條文所寫「得命停止」,有損我的權利,刑事訴訟程序法(按: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35條有寫「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應為開始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但因未收到法院裁定,卻於監獄內收到104執申字第1534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容寫「是否累犯:(是)」是登載不實,因為我於法院的判決除了本案聲請再審尚待法院判決外,並未有別的案件經過法院判決,具體的說,若警察將我關到居留所(按:應為拘留室)前有讓我看到拘押公文(按:應為執行指揮書)我也能聲請異議,因為是否累犯亦攸關聲請勞動服務之有利要件,因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案號104年執申字第15344號,且認為
104年度執字第15344字第10205號內容沒有寫「但管轄之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因此我認為有損我的權利,沒有停止執行命令,因此亦聲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且得命停止執行者,應限於再審管轄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另聲請意旨雖載有:因已向法院聲請刑事再審,又尚未收到法院裁定,得知案號為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因此在收到判決以前聲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以上內容,並且請法官於本案號判決詳載以上聲請內容結果云云,然觀諸該狀所載內容,聲明異議人既已明示係對「104執申字第1534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5344字第10205號函文」內容不服,並載明係「聲請刑事聲明異議」,故應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不服,而非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裁定停止刑罰執行,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分案處理,自非逕由聲請再審案件之原承辦股(即本院善股)審酌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長聰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1月3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同月2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再按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後,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觀諸聲請意旨一再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條文規定用語係「『得』命停止」即足佐之,此一檢察官裁量之權限並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內是否有將該條文全文載明而有影響,而聲請意旨所論及之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規定,需以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既本案尚未有開始審理之裁定,且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之部分已據本院善股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不符合該條所規定得停止刑罰執行之要件,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是否為累犯,應以該案判決內容為準,而非以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為據,依該案歷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之結果,皆未認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中構成累犯,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確非屬累犯無誤;而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申字第15344號執行指揮書,該備註欄雖載有「1.是否累犯:是」,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日桃檢兆申104執15344字第106130號函(本院卷第5頁)已將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是否累犯之記載部分更正為「否」,因此聲明人指摘之處,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與上揭刑事判決主文已無不符之處,此部分即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聲請再審之案件,若經法院受理後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亦係再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非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茲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