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靖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靖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靖曦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寶石派出所」應予更正為「褒忠派出所」、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右脛骨」應予更正為「左脛骨」,及論罪及科刑欄(二)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告訴人官有鵬、黃思婷請求上訴謂被告雖辯稱因身體不適,一時不慎,駕駛自小客車失控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認定,顯於法有違,且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卷附東元綜合醫院乙種、甲種診斷證明書所示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工作及課業,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曾道歉,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靖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4分許,因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頭痛及焦慮症等症狀,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診療後,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離院一情,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頁25),堪認被告陳稱在醫院吊完點滴後,開車回家途中,行經肇事地點,因身體不適,始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審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身體不適,一時不慎,駕駛自小客車失控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官有鵬、黃思婷受有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未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鄧靖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頁69),且被告已於102年9月16日與告訴人官有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官有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與告訴人官有鵬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頁43正背面、50);另被告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黃思婷20萬元,亦有本院於103年7月3日、同年月11日分別與告訴人黃思婷之父親 黃鳳君 及被告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頁62、63),且為告訴人之父黃鳳君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頁75),而告訴人黃思婷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倘被告按期給付前揭金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頁58),是本院斟酌上情,且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靖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靖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鄧靖曦」之記載,應補充為「鄧靖曦(原名 鄧欣宜 );另於末行「……等傷害。」之末,應補充「鄧靖曦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將官有鵬、黃思婷送醫救治,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黃思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腦震盪、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等情,固有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就其中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係否已嚴重影響其左耳聽力,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嚴重減損一耳機能之重傷害乙節,經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思婷受有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經治療後,鼓膜穿孔業已完全恢復,但左耳仍持續有3K-8KHZ約
33分貝感音性重聽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頁);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附之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之判定標準,就聽覺機能障礙而言,重度為優耳聽力閾值大於90分貝、中度為優耳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間、輕度為優耳聽力閾值介於55至69分貝間、則依上開標準,告訴人黃思婷左耳聽力損失尚不及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之等級,是縱使告訴人黃思婷經追蹤檢查後認仍無法改善左耳聽力受損情形而為屬永久性疾病,惟尚未達嚴重減損左耳聽能程度,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重傷害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鄧靖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鄧靖曦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官有鵬、黃思婷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鄧靖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官有鵬、黃思婷送醫救治,並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承辦員警 陳光明 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另有被告於案發後所親自簽收由承辦員警陳光明所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鄧靖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身體不適,一時不慎,駕駛自小客車失控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官有鵬、黃思婷受有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01號被告鄧靖曦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靖曦於民國10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湖口行駛,行經同路段鳳山高幹115支13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身體不適失控穿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官有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乘客黃思婷沿新湖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鄧靖曦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官有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官有鵬、黃思婷人車倒地,官有鵬並受有左腳股骨轉子間骨折,黃思婷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足踝撕裂傷、左耳鼓膜創傷性穿孔、腦震盪、左耳傳導性重聽等傷害。
二、案經官有鵬、黃思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靖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有鵬、黃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四)官有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黃思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種)各1紙、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靖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官有鵬、黃思婷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