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榮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3年
4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榮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由姜榮貴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北極龍慈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往該處或以電話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選2、3、4個號碼(所謂「二星」、「三星」、「四星」)為1注,每簽賭1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68、68元之價格,姜榮貴收受簽單及賭資後,以傳真或電話方式下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每注分別可獲得由「洪玉」所支付並送至上址之彩金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洪玉」所有,由「洪玉」每週前往上址結算一次;且「洪玉」並支付每注2元之代價予姜榮貴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同年2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姜榮貴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2本、開獎紀錄表11張、下注及得獎金額表2張、簽單1張及傳真電話號碼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姜榮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警詢筆錄內容和伊講的完全不同,警察叫伊趕快簽一簽,本來伊不簽名,警察叫伊趕快簽名,叫伊簽名後就可以回家云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惟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並同時提示警詢筆錄供被告核對,勘驗結果為:警詢筆錄內容與詢問及被告回答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在詢問過程中,神態自若,甚至於在警詢過程中,還露出笑容與警察談笑,顯然警詢時完全是在自由意志的狀態下所製作,警詢最後警員問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表示略以:我不是組頭,警察告知:沒有錯,在筆錄裡面也沒有記載你是組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未有與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而警詢筆錄確是警員依被告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核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其精神上並未因恐懼、壓迫、利誘之狀態而導致其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認屬任意性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其陳述之過程又經全程連續錄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錄影之內容經核均實質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榮貴對於上揭事實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辯稱:伊沒有在做組頭,只是幫朋友簽注,「洪玉」確實叫伊幫他收牌,說每注要給伊2元,並告知如果沒有收到錢要賠他,但伊不要,故伊沒有拿到700多元佣金云云外,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
2本、開獎紀錄表11張、下注及得獎金額表2張、簽單1張及傳真電話號碼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坦認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
六合彩手冊2本、開獎紀錄表11張、下注及得獎金額表2張、簽單1張及傳真電話號碼1張為伊所有,是做六合彩開獎紀錄及幫朋友簽注牌支所使用,伊幫朋友簽注香港六合彩,朋友打電話給伊或是直接到伊經營之北極龍慈宮(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找伊,該處為伊所承租,伊跟他們二星1注收78元,三星、四星1注收68元,統計完後晚上
8點以前會打電話報牌或是以傳真機將簽注號碼、數量傳給組頭,組頭每注會分2元給伊。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對照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2個號碼就是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中3個號碼就是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中4個號碼就是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朋友如果當期簽注中獎,組頭會找人送錢來北極龍慈宮,伊再通知朋友來拿,如果沒簽中,金額多就每期清算,一般的話每星期日跟朋友結算,每星期一組頭會找人來拿錢。伊於103年1月份開始幫朋友簽注,到現在大約賺取700多元佣金等情(見偵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簽注之對象即為「洪玉」(見偵卷第31頁)。查,被告之警詢供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而上開自白內容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2本、開獎紀錄表11張、下注及得獎金額表2張、簽單1張及傳真電話號碼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據此,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被告與「洪玉」以前述簽注方式與不持定人對賭,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即歸「洪玉」所有,並由被告每注抽得2元佣金,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等節,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及收取佣金
等情事,惟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節明確自白,已如上開說明。且觀被告在警詢時就簽賭方式、開獎日期、佣金之計算等細節均詳細描述,且明確供稱發放獎金及收取簽注金之方法及時間,並主動陳述已賺取700多元佣金之事實,如非確有其事,難認其可為如此詳足之陳述,且確有上開書證及扣案物可資佐證。是其於本院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空言「我就沒有拿到錢,沒有賺到錢,如果我有賺到錢,我就會承認,但我就沒有賺到錢」云云,所辯與其先前所為之明確自白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托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於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鉅額利益,犯罪後亦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2本、開獎紀錄表11張、下注及得獎金額表2張、簽單1張及傳真電話號碼1張諭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
㈡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
第48頁、第48頁反面),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賭博等罪,量處被告上述刑期,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改判之違誤。
㈢準此,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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