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錫惠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正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
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40.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56,876元外(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104年12月2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現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9,8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年2月至104年1月所得總額約為475,200元,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威合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19,8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經扣除每月之健保支出後,實領19,516元,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516元。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水電費720元、雜支1600元,另債務人任職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故債務人另需支出保險費1115元,其每月僅列必要支出12,535元。債務人年逾60,現獨居住於其妹妹所提供之房屋,其僅陳報個人最基本之生活費支出,觀諸其所陳報之金額顯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極為節儉,非惟妥適,應屬甚苛。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節儉,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還款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既已提出符合前開標準之餘額列入還款,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