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晴被告楊菁虹被告劉奕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菁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奕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品晴、楊菁虹及 劉弈昕 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經警查獲止,分工以張品晴址設在嘉義市○區○○○街○○號5樓2之住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楊菁虹及劉弈昕擔任收受傳真、記帳之工作,並提供六合彩之「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及今彩五三九之「二星」、「三星」、「四星」賭博簽單9種,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元、65元、60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開出之號碼相同者,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四星可贏得75萬元,今彩五三九二星可贏得5,3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元、四星可贏得80萬元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張品晴贏得賭資,而楊菁虹及劉弈昕則自賭資中領取一天一千元之薪資。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2日21時,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品晴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台、傳真機14台、計算機9台、行動電話5支、掃瞄機1台、市內有線電話4台、集線器4台、電話接線盒1個及簽單20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筆記型電腦5台、傳真機14台、計算機9台、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5張)5支、掃瞄機1台、室內有線電話4台、集線器4台、電話接線盒1個、簽單20包等物扣案可據,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3人係在被告張品晴住
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撥打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且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自103年1月1日起迄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期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等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張品晴、楊菁虹、劉奕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張品晴、楊菁虹2人前因同質犯罪,甫經法院判
刑並給予緩刑或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出於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自警方扣得之20包簽注單觀之,其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非小,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其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責非難。兼衡被告張品晴係負責經營、被告楊菁虹、劉奕昕係受僱記帳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其等經營簽賭站時間僅20日餘,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張品晴專科畢業、已婚、兩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無業,先生務農維生;被告楊菁虹高職畢業、已婚、四個小孩均未成年、無業、先生務農;被告劉弈昕大學畢業、已婚、一個兩歲小孩、無業、先生務農維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品晴部分分別併科罰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5台、傳真機14台、計算機9台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5張)5支、掃瞄機1台、室內有線電話4台、集線器4台、電話接線盒1個、簽單20包,均為被告張品晴所有,供被告3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號││├─┼──────────┤│││││筆記型電腦5台│││││1│││││├─┼──────────┤│││││││2│傳真機14台││││├─┼──────────┤│││││││3│計算機9台││││├─┼──────────┤│││││││4│行動電話5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5張)││││├─┼──────────┤││││5│掃瞄機1台││││├─┼──────────┤│││││室內有線電話4台││6│││││├─┼──────────┤││││7│集線器4台│├─┼──────────┤││││8││││電話接線盒1個││││├─┼──────────┤│││││││9│簽單20包││││└─┴──────────┘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