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上訴人 林煜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煜偉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及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僅臚列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等各項證據,並未說明上開證據及待證事實之內容,復未闡明如何經由上開證據之勾勒而得心證,自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判斷其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是否相契合,自有可議。且上訴人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惡性遠不如毒品大盤、中盤毒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卻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亦非適法云云。
惟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暨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簡要記載其所採證據之內容及心證,亦非理由不備。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三十二點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數量之三倍以上,數量非微;而其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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