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上訴人 廖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九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國勝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各三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八月、一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於上揭三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三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採用證人 方哲仁 、 楊憲章 及 賴壬女 等人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然上述證人彼此間有串證之嫌,不能遽信。復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均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予認定其有罪,自屬不當云云。惟上訴人此項上訴意旨,無非任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漫加爭執,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伊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自白,係遭告訴人 許凱宏 夥同多人毆打成傷並妨害自由以致,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起訴書可為新證據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罪,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被訴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他部分犯罪,乃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並未論以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係誤解,亦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前揭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對於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上述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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